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張玉芬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曾秋梅
被 告 林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裁判者。
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是
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
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為裁判;如認不應
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曾秋梅、被告林裕軒分別為明燦
汽車商行之業務、負責人,被告張玉芬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
。被告曾秋梅明知訴外人翁建成(下稱翁建成)未選定欲購
買之車輛,仍透過LINE帳號暱稱「CeXa晨軒車鋪」、「Mei
」向翁建成表示可以向原告試辦車貸、被告張玉芬明知翁建
成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告知其不欲購買新車,向原告謊稱
已對保完成、被告林裕軒明知翁建成無意購買新車,向原告
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溝通,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於109年9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予翁建成,原告認被
告前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
告350,120元,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
頁)。嗣於112年12月5日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複代理人表示欲閱卷後表示意見
,本院僅得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即侵權行為部分釐清被告之
答辯,並當庭諭知兩造若有其他主張或證據請求調查應於一
個月內提出,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後原定於113年4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衝庭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複改定於113年6月
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通知函再次告知:「本次已多
次改期,若訴代無法配合出庭時間,請自行委託他人到庭,
若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先於庭前以書狀陳明且至遲於本次庭
期庭出」(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
12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除於112年12月14日以陳報表示
欲將聲明共同給付改為連帶給付及於113年6月14日針對被告
抗辯侵權行為罹於時效部分提出意見外(見本院卷第85頁、
129頁),並無提出任何調查證據聲請狀及主張,後於113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委任複代理人
到庭,經本院詢問:「上次開庭要求更正事項,未見補陳,
原告是否今日可進行補充?」委任複代理人表示會請原告訴
訟代理人再具狀(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考量因被告聲
請調閱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前案卷宗,故諭知兩造待卷
到院後,一併表示意見。待調卷到院後本院於113年7月11日
再發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律師應確實出庭為實質
答辯,若有衝庭或其他事由無法到庭亦令複代理人或其他訴
訟代理人充分瞭解案情,本件多次因原告律師請假或未使複
代理人理解案情方向致無法實質進行,倘仍有上開情事,將
作為是否延滯訴訟之參酌」(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24日開庭時亦表示有收到該函,請均
院依法審酌法律上效果(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綜合上
情,均可見本院已多次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若有新主張或
證據聲請調查,應陳報於法院,且亦給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多
次庭期補陳,然原告訴代理人於113年8月9日之陳報狀僅表
示依民法第185條欲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見本院
卷第158頁),未見原告有何追加備位之訴之情事,是被告
之訴訟防禦始終針對侵權行為,本院訴訟進行亦為侵權行為
之相關爭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始當庭表示欲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追加備位之訴,本
院考量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兩者爭點難謂共同,本院已分別
於112年12月5日、113年6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均未見原告
提及不當得利之主張或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迨113年9月24日
時始由原告以言詞表示欲追加請求,此舉顯未按訴訟進行程
度適時提出,而有礙被告防禦及本院訴訟之終結,從而,本
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事,並有逾時提出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均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