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育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097元,及自民國1
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4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育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育驛公司)前
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2月23日至113年2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12誒31日止,以年息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中華郵政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5%計
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游士賢並簽立連帶保證契約,
保證被告育驛公司上開借款。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12月22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
267,0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267,097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7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當庭
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