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成烈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勝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
益金額新臺幣(下同)443,858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075
元;如僅就汽車修理費、未修、維修期間租車費之敗訴部分
上訴(即不含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上訴利益金額則為423,
85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2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成烈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勝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
益金額新臺幣(下同)443,858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075
元;如僅就汽車修理費、未修、維修期間租車費之敗訴部分
上訴(即不含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上訴利益金額則為423,
85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