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蔡郁德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葉榮全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葉榮全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2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076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07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
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
院壢簡卷第115頁、第13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7月23日22時38分許,駕駛被告旺財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財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執行職務時,沿桃園市
觀音區福山路1段(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中正路4段方
向行駛,行經福山路1段與山坪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山坪路往忠愛路3段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
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併
移位、後頸、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甲○○係駕
駛被告旺財交通公司所有,且車身印有該公司名稱字樣之肇
事計程車,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途中肇事,是旺財交通公司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損失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212,901元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3月5
日止,在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世新藥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祥寶藥局、內壢成章藥
局、李裕承診所、馨田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
骨科診所、日禾復健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心寧診所、龍安風澤中醫診
所等地就診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2,279元。而
原告因骨折之傷勢,釘有鋼釘數根固定以便骨頭癒合,於11
1年12月12日接受手術後尚有2根未移除,是另就此2根鋼釘
請求與前開日期移除手術金額相同之將來醫療費用30,622元
,合計212,901元(計算式:182,279+30,622=212,901)。
⒉交通費用30,305元
原告因所受傷勢行動不便,自111年8月3日至112年1月20日
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市觀音區住所與聯新醫院16日、桃園醫
院2日、李裕承診所1日、馨田中醫診所1日、平鎮風澤中醫
診所2日、合健骨科診所2日、日禾復健科診所1日,單趟來
回車資依序為1,095元、1,280元、1,785元、1,810元、1,11
0元、1,470元、1,470元,合計30,305元(計算式:1,095×1
6+1,280×2+1,785×1+1,810×1+1,110×2+1,470×2+1,470×1=30
,305)。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48,92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時騎乘之本件機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碰撞
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6,160元(其中零件26,080元、工資10
,080元),又配戴眼鏡、安全帽、藍芽耳機亦毀損而重新購
買,依序支出2,700元、3,800元、2,000元;原告復購買船
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作為復健使用,支出4,260元,此部分
費用共48,920元(計算式:36,160+2,700+3,800+2,000+4,2
60=48,920)。
⒋看護費用589,600元
原告於111年7月23日因本件事故就醫住院9日治療,嗣原告
回診經診斷共需休養5個月至111年12月14日,以此認定原告
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天數為144日,每日以2,400元計,所需
費用為345,600元(計算式:2,400×144=345,600)。另原告
將來需接受手術移除鋼釘如前述,預估數合理休養期間同前
次為2個月,併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
400×60=144,000),共589,600元(計算式:345,600+144,0
00=589,600)。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50,860元
原告在本件車禍後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醫師診斷自事故日
111年7月23日至隔年7月底需在家休養,原告遂向任職之東
惠企業有限公司請假在家休養1年,以111年7月薪資36,890
元為基礎,加計平均月紅利及獎金9,600元,小計損失557,8
80元(計算式:36,890×12+9,600×12=557,880)。另就原告
日後接受鋼釘移除手術,亦預計需休養2個月,併請求此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2,980元(計算式:36,890×2+9,600×2=9
2,980),共650,860元(計算式:557,880+92,980=650,860
)。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47,978元
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因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4,是自111年7月23日至原告65歲即149年7月9日受有
847,97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1,592,43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歷手術、換藥,和長達半年以上
之復建,身心方面遭受諸多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1,592,43
6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旺財交通公司:被告甲○○與被告旺財交通公司簽立之契
約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非屬僱傭關係,被告甲○○
亦未納入被告旺財交通公司勞健保或擔任本公司職員,被告
甲○○駕駛肇事計程車發生之違規罰款及肇事應負賠償皆與本
公司無涉。退步言,被告旺財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上開承攬
契約時,已嚴格審查其駕照與登記證均合格,並再三要求所
有租借牌照之駕駛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發生車禍,顯見被告
旺財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需與被告甲○○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對話紀錄及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143頁、第145頁、第151至153頁,壢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4至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
圖在卷可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闖
越紅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
,被告甲○○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即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
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查被告旺財交通公司
雖抗辯與被告甲○○間僅是租借牌照之承攬關係,甲○○非公司
員工,且已嚴格審查被告甲○○駕照與登記證均合格,是對於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所受損害,並無僱用人連帶責任等
語,並提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被告甲○○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暨查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9
頁、第31頁)。惟查,被告甲○○駕駛之肇事計程車為被告旺
財交通公司所有(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且被告旺財交通
公司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月皆有向甲○○收取靠行費用1,20
0元(見本院壢簡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旺財公司既同意
被告甲○○登記肇事計程車於被告旺財交通公司名下,並收受
相當對價享受其擴展商業活動之成果,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
眾所週知,客觀上應足以表彰該被告甲○○係為被告旺財交通
公司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被告旺財交通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旺財交通公司雖有審查甲○○之駕照及登記證均合格,
然此並未達成管理監督之實際效果,非可認其就本件車禍對
被告甲○○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旺財交通公司上
開所辯,均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旺財交通公司應與被告
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聯新醫院、世新藥局
、桃園醫院、祥寶藥局、內壢成章藥局、李裕承診所、馨田
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骨科診所、日禾復健科
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心寧診所、龍安風澤中醫診所等地就
診治療與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82,279元等情,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
民卷第15頁至第11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壢簡卷第50頁
至第74頁)。除其中心寧診所醫療費用270元(見本院壢簡
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告未說明事故所受骨折與挫傷之傷
勢,有何接受身心科治療及服藥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客觀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醫療費用270元請求無理由,應予
扣除;其餘醫療費用182,009元(計算式:182,279-270=182
,009),核係原告因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日後需再進行一次手術移除右側股骨剩餘2根鋼釘
,以前次移除手術住院費用30,622元向被告請求,提出X光
照片、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123頁第124頁、第12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係
因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為有
理由。
⑶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631元(計算式:182,009+30,6
22=212,631),當足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聯新醫院、桃園醫院
、李裕承診所、馨田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骨
科診所、日禾復健科診所等地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用30,305元乙節,雖僅提出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見
本院附民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
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而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
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30,305元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部分
⑴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②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6,160元(其中零件26,080元、工資1
0,080元),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本院壢
簡卷第7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3日,已使用
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
舊後金額為2,608元(計算式:26,080×0.1=2,608),加計
工資10,080元,本件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2,688元(計
算式:2,608+10,080=12,68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維修費用12,68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⑵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配戴之眼鏡、安全帽及
藍芽耳機毀損,只能重新購買致有8,500元(計算式:2,700
+3,800+2,000=8,500)之財物損失乙節,並提出前揭物品事
故後購買之免用發票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37頁
,壢簡卷第75頁)。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
狀,酌定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船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部分
原告為所受傷勢購買船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作為復健使用支
出4,260元,固提出電子發票、該儀器照片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139頁、第141頁),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記
載建議使用此儀器之醫囑,是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原告傷勢
使用此儀器復健治療之必要性,經該院覆以「蔡君使用船井
低周波12程式儀器此為復健治療之輔助治療項目,應有其治
療效果,但實非必要治療」之內容,有聯新醫院113年2月8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90頁),益徵原告使用儀
器為輔助復健治療乃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所衍生購買費用即
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洵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金額為15,688
元(計算式:12,688+3,000=15,688)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4日至111年8月1日接受右側股骨幹
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小計住院9日,及出院後自1
11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住院期間和術後1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且需在家休養5個月;又日後將
再進行一次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比照前次手術後需
休養2月之醫囑,併請求將來60日看護費用等語,提出聯新
醫院111年8月8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
明書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43頁、第145頁,壢簡卷第125
頁)。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僅記載針對原告
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部分,於住院
9日及術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原告復無提出
延長此一手術受看護期間,及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
術受專人看護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主
張逾醫師認定39日期間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
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9日。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
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8,000元(計算式:2,000×39=78,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受傷請假在家
休養,以及日後再次接受移除鋼釘手術,估計需休養2個月
共需休養14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聯新醫院111
年12月23日、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佐(見壢簡
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45至49頁、第125頁)。觀諸聯新醫
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
住院9日,住院期間和術後兩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術
後患肢宜避免從事負重工作或劇烈運動,又於111年12月12
日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
養再兩個月(自111年12月23日至第112年2月22日)」、「
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再兩個月(自112年2月21日至第11
2年4月20日)」、「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至112年5月底
(自112年4月21日至第112年5月31日)」、「依目前病情,
需在家休養至112年6月底(自112年6月1日至第112年6月30
日)」、「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至112年7月底(自112
年7月1日至第112年7月31日)」等語,堪認原告目前因本件
車禍已休養1年,且將來尚有再接受手術移除體內剩餘固定
鋼釘之必要,休養時間為2個月,是原告主張14個月休養期
間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屬可採。
⑵工資數額之認定:
①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
於其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
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
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
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為職業為廚師,以111年7月單月薪資36,
890元為基礎,加計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113年1月至8
月間領取之平均獎金及紅利9,600元,小計46,490元為平均
工資,有其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壢簡卷
第127頁至第133頁)。依原告所提上開帳戶明細,可知紅利
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本件車禍前)、113年1月至8月(
本件車禍後)均有固定發放,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紅
利算是業績獎金等語(見壢簡卷第136頁),參以被告旺財
交通公司對此未為爭執(見壢簡卷第136頁反面),堪認其
領取紅利部分,應係以實際業績多寡為計算基礎,並非恩惠
性、勉勵性給付,是該紅利應係基於原告日常工作之付出而
獲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密切相關,而具勞務之對價性,且
於本件車禍前,除111年5月、6月未發放外,均有按月給付
紅利,在制度上應亦具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從而原告
主張紅利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尚屬可採,惟其數額應
為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111年1月至6月薪資平均34,921元
【計算式:(33,890+33,890+36,727+34,740+33,890+36,39
0)÷6=34,921.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11年1至6月之
紅利平均5,167元【計算式:(20,000+2,000+5,000+4,000
)÷6=5,166.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40,088元【計算
式:34,921+5,167=40,088】。
⑶基上,原告請求因傷休養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1,232元(
計算式:40,088×14=561,2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勢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5日
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係自事
故日111年7月23日至原告65歲149年7月9日共38年,惟原告
既經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年2個月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
區間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之1年2個
月薪資損失,以36年10個月計算其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方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事故後至年滿65歲之36年10個月
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408,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併移位、後頸、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在聯新醫
院住院9日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
嗣又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且將來仍需再接受一
次相同手術以移除右側股骨幹骨剩餘鋼釘,休養期間逾1年
,患肢需避免從事負重工作或激烈運動,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36頁,個資卷),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
06,076元(計算式:212,631+30,305+15,688+78,000+561,2
32+408,220+500,000=1,806,07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112年4
月2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63頁),被告旺財交通公司112
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135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8,220元【計算方式為:19,242×20.0000000+(19,24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408,22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12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蔡郁德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葉榮全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葉榮全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2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076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07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
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
院壢簡卷第115頁、第13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7月23日22時38分許,駕駛被告旺財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財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執行職務時,沿桃園市
觀音區福山路1段(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中正路4段方
向行駛,行經福山路1段與山坪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山坪路往忠愛路3段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
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併
移位、後頸、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甲○○係駕
駛被告旺財交通公司所有,且車身印有該公司名稱字樣之肇
事計程車,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途中肇事,是旺財交通公司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損失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212,901元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3月5
日止,在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世新藥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祥寶藥局、內壢成章藥
局、李裕承診所、馨田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
骨科診所、日禾復健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心寧診所、龍安風澤中醫診
所等地就診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2,279元。而
原告因骨折之傷勢,釘有鋼釘數根固定以便骨頭癒合,於11
1年12月12日接受手術後尚有2根未移除,是另就此2根鋼釘
請求與前開日期移除手術金額相同之將來醫療費用30,622元
,合計212,901元(計算式:182,279+30,622=212,901)。
⒉交通費用30,305元
原告因所受傷勢行動不便,自111年8月3日至112年1月20日
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市觀音區住所與聯新醫院16日、桃園醫
院2日、李裕承診所1日、馨田中醫診所1日、平鎮風澤中醫
診所2日、合健骨科診所2日、日禾復健科診所1日,單趟來
回車資依序為1,095元、1,280元、1,785元、1,810元、1,11
0元、1,470元、1,470元,合計30,305元(計算式:1,095×1
6+1,280×2+1,785×1+1,810×1+1,110×2+1,470×2+1,470×1=30
,305)。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48,92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時騎乘之本件機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碰撞
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6,160元(其中零件26,080元、工資10
,080元),又配戴眼鏡、安全帽、藍芽耳機亦毀損而重新購
買,依序支出2,700元、3,800元、2,000元;原告復購買船
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作為復健使用,支出4,260元,此部分
費用共48,920元(計算式:36,160+2,700+3,800+2,000+4,2
60=48,920)。
⒋看護費用589,600元
原告於111年7月23日因本件事故就醫住院9日治療,嗣原告
回診經診斷共需休養5個月至111年12月14日,以此認定原告
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天數為144日,每日以2,400元計,所需
費用為345,600元(計算式:2,400×144=345,600)。另原告
將來需接受手術移除鋼釘如前述,預估數合理休養期間同前
次為2個月,併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
400×60=144,000),共589,600元(計算式:345,600+144,0
00=589,600)。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50,860元
原告在本件車禍後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醫師診斷自事故日
111年7月23日至隔年7月底需在家休養,原告遂向任職之東
惠企業有限公司請假在家休養1年,以111年7月薪資36,890
元為基礎,加計平均月紅利及獎金9,600元,小計損失557,8
80元(計算式:36,890×12+9,600×12=557,880)。另就原告
日後接受鋼釘移除手術,亦預計需休養2個月,併請求此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2,980元(計算式:36,890×2+9,600×2=9
2,980),共650,860元(計算式:557,880+92,980=650,860
)。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47,978元
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因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4,是自111年7月23日至原告65歲即149年7月9日受有
847,97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1,592,43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歷手術、換藥,和長達半年以上
之復建,身心方面遭受諸多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1,592,43
6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旺財交通公司:被告甲○○與被告旺財交通公司簽立之契
約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非屬僱傭關係,被告甲○○
亦未納入被告旺財交通公司勞健保或擔任本公司職員,被告
甲○○駕駛肇事計程車發生之違規罰款及肇事應負賠償皆與本
公司無涉。退步言,被告旺財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上開承攬
契約時,已嚴格審查其駕照與登記證均合格,並再三要求所
有租借牌照之駕駛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發生車禍,顯見被告
旺財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需與被告甲○○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對話紀錄及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143頁、第145頁、第151至153頁,壢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4至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
圖在卷可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闖
越紅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
,被告甲○○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即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
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查被告旺財交通公司
雖抗辯與被告甲○○間僅是租借牌照之承攬關係,甲○○非公司
員工,且已嚴格審查被告甲○○駕照與登記證均合格,是對於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所受損害,並無僱用人連帶責任等
語,並提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被告甲○○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暨查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9
頁、第31頁)。惟查,被告甲○○駕駛之肇事計程車為被告旺
財交通公司所有(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且被告旺財交通
公司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月皆有向甲○○收取靠行費用1,20
0元(見本院壢簡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旺財公司既同意
被告甲○○登記肇事計程車於被告旺財交通公司名下,並收受
相當對價享受其擴展商業活動之成果,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
眾所週知,客觀上應足以表彰該被告甲○○係為被告旺財交通
公司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被告旺財交通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旺財交通公司雖有審查甲○○之駕照及登記證均合格,
然此並未達成管理監督之實際效果,非可認其就本件車禍對
被告甲○○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旺財交通公司上
開所辯,均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旺財交通公司應與被告
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聯新醫院、世新藥局
、桃園醫院、祥寶藥局、內壢成章藥局、李裕承診所、馨田
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骨科診所、日禾復健科
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心寧診所、龍安風澤中醫診所等地就
診治療與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82,279元等情,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
民卷第15頁至第11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壢簡卷第50頁
至第74頁)。除其中心寧診所醫療費用270元(見本院壢簡
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告未說明事故所受骨折與挫傷之傷
勢,有何接受身心科治療及服藥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客觀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醫療費用270元請求無理由,應予
扣除;其餘醫療費用182,009元(計算式:182,279-270=182
,009),核係原告因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日後需再進行一次手術移除右側股骨剩餘2根鋼釘
,以前次移除手術住院費用30,622元向被告請求,提出X光
照片、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123頁第124頁、第12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係
因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為有
理由。
⑶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631元(計算式:182,009+30,6
22=212,631),當足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聯新醫院、桃園醫院
、李裕承診所、馨田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骨
科診所、日禾復健科診所等地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用30,305元乙節,雖僅提出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見
本院附民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
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而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
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30,305元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部分
⑴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②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6,160元(其中零件26,080元、工資1
0,080元),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本院壢
簡卷第7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3日,已使用
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
舊後金額為2,608元(計算式:26,080×0.1=2,608),加計
工資10,080元,本件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2,688元(計
算式:2,608+10,080=12,68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維修費用12,68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⑵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配戴之眼鏡、安全帽及
藍芽耳機毀損,只能重新購買致有8,500元(計算式:2,700
+3,800+2,000=8,500)之財物損失乙節,並提出前揭物品事
故後購買之免用發票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37頁
,壢簡卷第75頁)。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
狀,酌定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船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部分
原告為所受傷勢購買船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作為復健使用支
出4,260元,固提出電子發票、該儀器照片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139頁、第141頁),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記
載建議使用此儀器之醫囑,是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原告傷勢
使用此儀器復健治療之必要性,經該院覆以「蔡君使用船井
低周波12程式儀器此為復健治療之輔助治療項目,應有其治
療效果,但實非必要治療」之內容,有聯新醫院113年2月8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90頁),益徵原告使用儀
器為輔助復健治療乃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所衍生購買費用即
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洵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金額為15,688
元(計算式:12,688+3,000=15,688)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4日至111年8月1日接受右側股骨幹
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小計住院9日,及出院後自1
11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住院期間和術後1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且需在家休養5個月;又日後將
再進行一次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比照前次手術後需
休養2月之醫囑,併請求將來60日看護費用等語,提出聯新
醫院111年8月8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
明書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43頁、第145頁,壢簡卷第125
頁)。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僅記載針對原告
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部分,於住院
9日及術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原告復無提出
延長此一手術受看護期間,及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
術受專人看護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主
張逾醫師認定39日期間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
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9日。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
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8,000元(計算式:2,000×39=78,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受傷請假在家
休養,以及日後再次接受移除鋼釘手術,估計需休養2個月
共需休養14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聯新醫院111
年12月23日、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佐(見壢簡
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45至49頁、第125頁)。觀諸聯新醫
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
住院9日,住院期間和術後兩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術
後患肢宜避免從事負重工作或劇烈運動,又於111年12月12
日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
養再兩個月(自111年12月23日至第112年2月22日)」、「
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再兩個月(自112年2月21日至第11
2年4月20日)」、「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至112年5月底
(自112年4月21日至第112年5月31日)」、「依目前病情,
需在家休養至112年6月底(自112年6月1日至第112年6月30
日)」、「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至112年7月底(自112
年7月1日至第112年7月31日)」等語,堪認原告目前因本件
車禍已休養1年,且將來尚有再接受手術移除體內剩餘固定
鋼釘之必要,休養時間為2個月,是原告主張14個月休養期
間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屬可採。
⑵工資數額之認定:
①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
於其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
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
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
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為職業為廚師,以111年7月單月薪資36,
890元為基礎,加計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113年1月至8
月間領取之平均獎金及紅利9,600元,小計46,490元為平均
工資,有其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壢簡卷
第127頁至第133頁)。依原告所提上開帳戶明細,可知紅利
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本件車禍前)、113年1月至8月(
本件車禍後)均有固定發放,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紅
利算是業績獎金等語(見壢簡卷第136頁),參以被告旺財
交通公司對此未為爭執(見壢簡卷第136頁反面),堪認其
領取紅利部分,應係以實際業績多寡為計算基礎,並非恩惠
性、勉勵性給付,是該紅利應係基於原告日常工作之付出而
獲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密切相關,而具勞務之對價性,且
於本件車禍前,除111年5月、6月未發放外,均有按月給付
紅利,在制度上應亦具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從而原告
主張紅利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尚屬可採,惟其數額應
為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111年1月至6月薪資平均34,921元
【計算式:(33,890+33,890+36,727+34,740+33,890+36,39
0)÷6=34,921.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11年1至6月之
紅利平均5,167元【計算式:(20,000+2,000+5,000+4,000
)÷6=5,166.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40,088元【計算
式:34,921+5,167=40,088】。
⑶基上,原告請求因傷休養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1,232元(
計算式:40,088×14=561,2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勢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5日
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係自事
故日111年7月23日至原告65歲149年7月9日共38年,惟原告
既經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年2個月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
區間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之1年2個
月薪資損失,以36年10個月計算其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方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事故後至年滿65歲之36年10個月
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408,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併移位、後頸、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在聯新醫
院住院9日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
嗣又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且將來仍需再接受一
次相同手術以移除右側股骨幹骨剩餘鋼釘,休養期間逾1年
,患肢需避免從事負重工作或激烈運動,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36頁,個資卷),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
06,076元(計算式:212,631+30,305+15,688+78,000+561,2
32+408,220+500,000=1,806,07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112年4
月2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63頁),被告旺財交通公司112
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135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8,220元【計算方式為:19,242×20.0000000+(19,24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408,22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