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申武定
被 告 許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至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4萬元、6萬元,共計15萬元,上開3筆借款
約定應分別於103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105年12月10
日清償,原告已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被告並開立三張到期
日如上所示之本票三紙予原告收執,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萬15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借款均有約定清償期,
被告自應自清償期屆至後負擔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核屬處分權之
行使,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8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巷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