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莊端宰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張維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11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2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變更
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142、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98巷
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仍繼續
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
大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左
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2
1,824元、看護費4,800元、就醫交通費61,44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0,683元、勞動力減損
613,07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再扣除已請領之
強制險43,427元,共計1,839,9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99
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表示:原告所
受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839,992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
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原告,自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至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21,824元:
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
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121,824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固辯稱原告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
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前開傷勢與本
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然依上揭見解,刑事案件之有罪
與否,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
院認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⑵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原告所受左肩旋轉肌破裂之成因,並經林口長庚醫
院函覆略以:……原告雖於急診當下未提及左肩不適症狀,臨
床上可能係因病人於受傷當下左大腿受撞擊之疼痛程度大於
其他部位之疼痛。病人受傷後3日主訴左肩仍疼痛,同日進
行左肩X光檢查,診斷為左肩挫傷。臨床上應認為當時診治
醫師懷疑此傷勢可能係外傷造成,依上開病歷記載醫療經過
,確無法排除因車禍造成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可能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頁)。參以原告發生事故時係左側受到撞擊,其
上開傷勢核與碰撞位置相符,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於事故發生
後3日就診,原告因左腿較為疼痛,一時未察覺左肩受有傷
害,嗣因傷處疼痛,於持續追蹤治療時,始診斷出左肩旋轉
肌破裂之傷情,實與常情無違,應足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看護費4,8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術後無法生活自
理,有2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共
損失看護費4,800元,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雖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醫囑並記載術後避免負重工作,
劇烈運動,然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無任何有關
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記載,本院自無從推斷原告有2日專人
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3.就醫交通費61,44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就
診共195次,自住家至天晟醫院,來回車資為250元,損失交
通費48,750元;又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9次,自住家至
該醫院,來回車資1,410元,損失交通費12,690元,總計損
失交通費61,440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單據、復健次數明細
、計程車資估算網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00元: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1,600元,然查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請求
權讓與證明,自難認原告所請有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580,683元:
⑴原告主張其為廚師,並經營愛泰廚泰式料理店,每月平均營
業額為82,955元,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共7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0,683元等語,固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照片、上開料理店銷售證明等件為證
。然觀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15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住院,同年00月0日出院,
3個月內避免負重工作、劇烈運動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
參以原告職業為廚師,工作時通常需要靈活使用上肢體,原
告手術治療其所受左肩傷勢,術後確實可能造成原告工作不
便,應堪認原告自111年10月30日住院時起,至111年00月0
日出院3個月內即112年1月止,共有3個月又2日不能工作之
必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其於此段期間外,有何
不能工作之必要,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經營愛泰廚泰式料理店,平均每月營收額為
為82,955元,然依原告提出之營業額證明文件,可知原告並
非該料理店之營業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原告主
張其所受損失每月應以82,955元計算,自難採憑。惟考量原
告之職業,應有一定之收入,爰審酌勞動部112年職類別薪
資調查統計結果表,其上記載餐飲業廚師111年平均年薪為4
8.7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月薪應為40,583元(計算式:
487,000÷12=40,58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3個月又2日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4,455元(計算式:40,583×3+40,583×
2/30=124,4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
,不應准許。
6.勞動力減損613,072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3%等情,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
生,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27年4月30日止之
勞動力減損,因被告已賠付原告自111年10月30日至000年0
月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自應
扣除上開期間,則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時間應為111年10
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112年2月1日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
年齡即127年4月30日止。
⑵又原告月薪應以40,583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
算,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21元【計算方式為:14,61
0×0+(14,610×0.00000000)×(1-0)=1,120.00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⑶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127年4月30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8,704元【計算方式為:14,610×11
.00000000+(14,61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
00)=168,704.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8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69,825元(計算式:16
8,704+1,121=169,8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500,000元過高,應以300,0
00元為適當。
8.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77,54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1,824+交通費61,440+不能工作損失124,455+勞動力減
損169,825+精神慰撫金300,000=777,544)。又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43,427元(見本院卷第59頁),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734,1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9.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19日送達予被
告(見附民卷第7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2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莊端宰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張維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11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2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變更
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142、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98巷
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仍繼續
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
大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左
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2
1,824元、看護費4,800元、就醫交通費61,44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0,683元、勞動力減損
613,07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再扣除已請領之
強制險43,427元,共計1,839,9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99
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表示:原告所
受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839,992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
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原告,自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至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21,824元:
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
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121,824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固辯稱原告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傷
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前開傷勢與本
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然依上揭見解,刑事案件之有罪
與否,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
院認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⑵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原告所受左肩旋轉肌破裂之成因,並經林口長庚醫
院函覆略以:……原告雖於急診當下未提及左肩不適症狀,臨
床上可能係因病人於受傷當下左大腿受撞擊之疼痛程度大於
其他部位之疼痛。病人受傷後3日主訴左肩仍疼痛,同日進
行左肩X光檢查,診斷為左肩挫傷。臨床上應認為當時診治
醫師懷疑此傷勢可能係外傷造成,依上開病歷記載醫療經過
,確無法排除因車禍造成左肩旋轉肌破裂之可能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頁)。參以原告發生事故時係左側受到撞擊,其
上開傷勢核與碰撞位置相符,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於事故發生
後3日就診,原告因左腿較為疼痛,一時未察覺左肩受有傷
害,嗣因傷處疼痛,於持續追蹤治療時,始診斷出左肩旋轉
肌破裂之傷情,實與常情無違,應足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看護費4,8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術後無法生活自
理,有2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共
損失看護費4,800元,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雖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醫囑並記載術後避免負重工作,
劇烈運動,然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無任何有關
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記載,本院自無從推斷原告有2日專人
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3.就醫交通費61,44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就
診共195次,自住家至天晟醫院,來回車資為250元,損失交
通費48,750元;又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9次,自住家至
該醫院,來回車資1,410元,損失交通費12,690元,總計損
失交通費61,440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單據、復健次數明細
、計程車資估算網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00元: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1,600元,然查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請求
權讓與證明,自難認原告所請有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580,683元:
⑴原告主張其為廚師,並經營愛泰廚泰式料理店,每月平均營
業額為82,955元,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共7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0,683元等語,固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照片、上開料理店銷售證明等件為證
。然觀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15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住院,同年00月0日出院,
3個月內避免負重工作、劇烈運動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
參以原告職業為廚師,工作時通常需要靈活使用上肢體,原
告手術治療其所受左肩傷勢,術後確實可能造成原告工作不
便,應堪認原告自111年10月30日住院時起,至111年00月0
日出院3個月內即112年1月止,共有3個月又2日不能工作之
必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其於此段期間外,有何
不能工作之必要,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經營愛泰廚泰式料理店,平均每月營收額為
為82,955元,然依原告提出之營業額證明文件,可知原告並
非該料理店之營業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原告主
張其所受損失每月應以82,955元計算,自難採憑。惟考量原
告之職業,應有一定之收入,爰審酌勞動部112年職類別薪
資調查統計結果表,其上記載餐飲業廚師111年平均年薪為4
8.7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月薪應為40,583元(計算式:
487,000÷12=40,58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3個月又2日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4,455元(計算式:40,583×3+40,583×
2/30=124,4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
,不應准許。
6.勞動力減損613,072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3%等情,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
生,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27年4月30日止之
勞動力減損,因被告已賠付原告自111年10月30日至000年0
月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自應
扣除上開期間,則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時間應為111年10
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112年2月1日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
年齡即127年4月30日止。
⑵又原告月薪應以40,583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
算,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21元【計算方式為:14,61
0×0+(14,610×0.00000000)×(1-0)=1,120.00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
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⑶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127年4月30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8,704元【計算方式為:14,610×11
.00000000+(14,61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
00)=168,704.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8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69,825元(計算式:16
8,704+1,121=169,8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500,000元過高,應以300,0
00元為適當。
8.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77,54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1,824+交通費61,440+不能工作損失124,455+勞動力減
損169,825+精神慰撫金300,000=777,544)。又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43,427元(見本院卷第59頁),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734,1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9.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19日送達予被
告(見附民卷第7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