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許仲豪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任以永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指 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以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282 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第二次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9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3年7月4日準備狀㈠擴張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01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
14年1月9日準備狀㈡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
,39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二次追加請求2,4
54,376元部分,尚應補繳30,28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二次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許仲豪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任以永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指 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以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282 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第二次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9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3年7月4日準備狀㈠擴張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01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
14年1月9日準備狀㈡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
,39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二次追加請求2,4
54,376元部分,尚應補繳30,28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二次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