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許異評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卡爾博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庭芳
訴訟代理人 杜青芬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世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世傑為被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之員工,
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36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維修
客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時,因不
慎排檔錯誤,撞擊原告停放在家樂福中原店B1停車場(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PricePro鑑定第
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
2至38頁)僅經鑑價委員以系爭車輛之毀損及維修照片、維
修估價單為書面鑑定,該鑑定自非精準,且無法排除有高
估系爭車輛市價之可能;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指出,該報告
於特定期間內生效,足見系爭車輛之鑑價結果會因時間、
市場資料的變動、鑑價師的主觀條件而有所不同,況鑑價
委員僅一位有出示鑑價結訓證書,自難單以該報告遽認系
爭車輛之貶損價值;另該報告計算依據之折舊比例雖有援
引原證五的第5至7頁折價比例圖,惟未見該比例圖形成之
說明,計算依據之折舊比仍不明,是該鑑價報告不足認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郭世傑為被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上開時、
地因執行職務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被告具煞車失靈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
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且為被
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世傑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等情視同自認。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該系爭鑑定書固為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
定後製作而成(見本院卷第38頁),形式上應為可採,
然其內所附照片均為車主或維修廠所提供,再觀鑑價
委員於維修估價單頁分別將「水箱架:更換」、「加
強樑:更換」、「引擎蓋次總成」、「水箱架支架總
成更換」標註後,於一旁分別註明「水箱架更換」、
「大樑頭更換」、「引擎蓋更換」、「水箱架總成更
換」,再於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頁記載「經本公司
鑑定,該車『貳、1.水箱架更換 2.引擎蓋更換 3.左
右大樑頭切除』該車實屬為『重大事故車』。參、該車
左右大樑頭切除,折損比例25%;(水箱架更換與引
擎蓋併入大樑頭切除),(參考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
例圖A、B);故共折損比例25%。肆、折損算式如下
:55萬25%=13.75萬」等語,可知鑑價師雜誌社確實
僅依系爭車輛事故及維修照片、維修單記載之更換零
件品項為鑑價基礎,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
。又依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系
爭車輛前保險桿拆卸後,其前保險桿加強樑部分未見
受有毀損卻遭更換,則同為系爭車輛內部結構之水箱
支架、大樑頭是否已達必須更換、切除之程度,尚非
無疑。準此,系爭鑑定書僅以維修零件品項及他人提
供之照片為基礎,即得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25
%交易價值減損之結論,尚嫌率斷。
    ⑶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減損,惟本
院審酌卷內事故照片、鑑定書內所載系爭車輛之里程
數、估價單、照片及同款車輛(廠牌TOYOTA、型號SIE
NTA、出廠年份2020年)市價等資訊,及系爭車輛業經
修復完畢,無法進行實車鑑定等情事,依民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系爭鑑定書所載事故折損價格
之4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價值減損為55,00
0元【計算式:137,500元×40%=55,000元】。
   ⒉鑑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出鑑定費6,
000元等語,有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起訴前送請鑑定之機構為一
雜誌社,並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是原告就此部分
所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
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是被告均應自112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55,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