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崇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忠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林淑英即拹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3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3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格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
斯公司)中壢區廠辦增建工程,並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
上開工程中之電力及電燈配置工程部分轉包予伊施作,及將
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點工之工作(與上開電力及電燈配置
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伊處理,合計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32萬2,360元。嗣伊於111年1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被
告於驗收完畢後,僅於111年12月12日支付1,000元,並由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嘉竣應允於112年2月25日付清32萬1,36
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伊於112年5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尾款32萬1,360元,被告仍未付款。爰依民
法第490條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圖、現場施工完畢
照片、點工總表、點工表、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憑(見卷第8至29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
程,其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2
萬1,360元,自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9日(見卷第32至33頁,已扣除寄存送達時間)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