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吳保忠

被 告 謝禎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9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2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