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宋瑋瑋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吳上旗(已歿)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吳上旗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如逾期未聲請,即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吳上旗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係為保護私權而設,其所稱之訴,係指原告主
張與被告間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依法定程式,向管
轄法院求為利己判決之訴訟行為,故合法之訴,以存在對立
性之兩造為必要。又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
人時,按諸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規定「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
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至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則指本案訴訟而言,法院對於訴訟程序之闕漏,仍
得依法命當事人補正。綜此,應認為訴因當事人一造死亡,
而欠缺對立狀態時,訴即不存在,但考量訴訟經濟,非不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法院
命他造當事人藉由前開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為死亡之當事人先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由
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本訴法院命遺產管理人承受
訴訟。至當事人是否完成受訴法院所命之補正,祇要該當事
人向法院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即認已完成補正。另
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提起訴訟,嗣於訴訟
過程中,被告吳上旗於113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無得為承受訴訟之人,致原告本件有關伊與吳上旗
間之訴無以續行,然考量其情形非不能補正,及吳上旗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吳上旗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爰類推適用首開規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宋瑋瑋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吳上旗(已歿)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吳上旗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如逾期未聲請,即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吳上旗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係為保護私權而設,其所稱之訴,係指原告主
張與被告間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依法定程式,向管
轄法院求為利己判決之訴訟行為,故合法之訴,以存在對立
性之兩造為必要。又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
人時,按諸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規定「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
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至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則指本案訴訟而言,法院對於訴訟程序之闕漏,仍
得依法命當事人補正。綜此,應認為訴因當事人一造死亡,
而欠缺對立狀態時,訴即不存在,但考量訴訟經濟,非不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法院
命他造當事人藉由前開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為死亡之當事人先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由
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本訴法院命遺產管理人承受
訴訟。至當事人是否完成受訴法院所命之補正,祇要該當事
人向法院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即認已完成補正。另
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提起訴訟,嗣於訴訟
過程中,被告吳上旗於113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無得為承受訴訟之人,致原告本件有關伊與吳上旗
間之訴無以續行,然考量其情形非不能補正,及吳上旗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吳上旗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爰類推適用首開規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