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邱永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原 告 陳邱淑
邱奕泉
邱清美

邱萬根
邱國聘
邱詠淳
邱音茹
被 告 王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前段鐵皮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7,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
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
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
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經查:
 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段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即如
附圖編號45⑴所示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邱錦美繼承被繼承人
邱阿養遺產而公同共有,然原告邱永漢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
租金,故本於繼承、租賃、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原告邱永漢所為乃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其行
使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同為
邱阿養之繼承人即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
聘、邱詠淳、邱音茹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惟渠等並未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邱錦美雖亦為邱阿養之繼承人,惟因彼具狀陳稱:被告仍依
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並持續給付租金,且其餘繼承人多數亦
同意由伊為系爭建物管理人,係因原告邱永漢欲強占租金而
對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原告邱永漢
與邱錦美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及租金歸屬主張各異,且利
害關係相衝突,事實上當無法得到邱錦美之同意。是除邱錦
美,本件業將其餘繼承人列為原告,揆諸上揭意旨,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嗣原告於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
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請求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聘、邱
詠淳、邱音茹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之祖父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嗣邱阿
養於112年2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及邱錦美共同繼承
。嗣經繼承人決議系爭建物由原告邱永漢管理後,原告邱永
漢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建物由伊管理
,並請被告與伊接洽系爭建物後續承租事宜。詎被告持續使
用系爭建物而未與原告邱永漢簽訂租約,且自112年3月起即
未支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邱永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永漢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永漢3萬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二、被告答辯:我與邱阿養簽訂之租約到期後即與邱錦美簽訂租
約,邱錦美與我簽約時亦持有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我與邱
錦美簽約後,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予邱錦美,我不清楚原告
與邱錦美間有何狀況,然我已支付租金,原告與邱錦美應自
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繳交7萬元之押
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邱阿養死亡,伊與邱錦美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租約、邱阿養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
本院卷第20至21、23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
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
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
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
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
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惟按,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
 ⒉經查,本件原告邱永漢固提出112年5月26日公同共有物管理
授權書,欲主張伊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而請求如先位之
聲明所示,然觀諸該管理授權書之內容,僅記載同意原告邱
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並備註每月租金分成9份交於所有權人,每年度之2個月租金
作為房屋稅、地價稅使用,餘額當作公積金修繕使用等語,
有該管理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所稱「同意原
告邱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究指系爭租約或系爭房屋將來之出租權限與租金收取權
,有所不明,而不能認定上開授權書係一有效之管理決定,
則本件先位聲明既均係以原告邱永漢為請求主體,或以該先
位聲明第3項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終止日期,亦係以被告將
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邱永漢之日為止,然本件已無可能由被
告將系爭房屋單獨返還於原告邱永漢,當認為本件先位聲明
應均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一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出租人亦不以租賃物
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及邱錦美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人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與邱阿養間之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原告及邱錦美所繼承,又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9月4日租期屆滿,雖原告邱永漢於112年8月7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此為被告所明悉原告邱永漢已無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之意思,
是於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即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
源,並應將系爭建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於原告及邱
錦美,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至被
告亦提出邱錦美等人簽署之公同共有物管理授權書欲辯以邱
錦美有權出租系爭建物與彼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授權書之
內容所示,其同意之共有人未逾半數,且潛在應有部分亦未
逾3分之2,有該被告所提授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
,不能認為係合法之管理決定,應認被告此處所辯,亦屬無
據。
 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至7月租金,然僅請求原
告返還3、4月租金即6萬元及其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而為被
告所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經觀諸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約定為7萬元,已如前述,並考究押租金具有抵償
之性質,則原告既將請求之租金限定為3、4月之租金,該部
分之租金非不得藉由上開押租金予以抵償,則抵償後,原告
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6萬元,且併請求之遲延利息亦失
所附麗,同為不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
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
建物,而考諸系爭建物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單月租金為3
萬元,應可認為占有系爭建物者,單約可獲有相當租金之3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邱錦美時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元予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