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王文怡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程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
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