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清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徐玉宴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提起抗告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簡易程序之
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抗告人即原告蔡清琳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