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楊奕霖
被 告 徐鏡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
構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其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並約定收取一個包裹
即可獲得800元之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
書上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訴外人王姵云於111年5月24
日17時許瀏覽後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為「瑄瑄」之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須提供銀行帳戶
提款卡即可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等語,致訴外人王姵云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系爭帳戶
之密碼。復由暱稱為「Noo」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光門市領
取系爭帳戶資料,被告再將其取得之系爭帳戶資料以空軍
一號貨運寄予系爭詐欺集團,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30
日下午4時24分許,假冒為迪卡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
原告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刷了22筆消費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晚間6時23分許,匯款2
,99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未分得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約定收取一個包裹
即可獲得800元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上
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訴外人王姵云瀏覽後遂依指示與LI
NE暱稱為「瑄瑄」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向訴外人王姵云表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購買家庭
代工材料等語,致訴外人王姵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申
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復由
暱稱為「Noo」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系爭
帳戶資料,被告再將其取得之系爭帳戶資料寄予系爭詐欺集
團,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假冒為迪卡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刷了22筆消費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2,99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審金訴字第137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34,976元,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約定收取
一個包裹即可獲得800元之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臉書上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訴外人王姵云瀏覽
後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為「瑄瑄」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訴外人王姵云佯稱提供銀行帳戶
提款卡即可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等語,致訴外人王姵云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
知系爭帳戶之密碼。復由暱稱為「Noo」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系爭帳戶資料,被告再將其取得之
系爭帳戶資料寄予系爭詐欺集團,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假冒為迪卡
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
導致多刷了22筆消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
⒊又被告取走訴外人王姵云寄出之系爭帳戶資料,並將取得
之系爭帳戶資料寄予系爭詐欺集團,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依指示匯款2
,998元至系爭帳戶,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原告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件影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足認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2,998元之損害。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34,976元等語。然就上開2,99
8元以外之431,978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
有參與該部分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請求逾2,998元部分,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9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8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楊奕霖
被 告 徐鏡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
構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其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並約定收取一個包裹
即可獲得800元之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
書上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訴外人王姵云於111年5月24
日17時許瀏覽後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為「瑄瑄」之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須提供銀行帳戶
提款卡即可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等語,致訴外人王姵云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系爭帳戶
之密碼。復由暱稱為「Noo」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光門市領
取系爭帳戶資料,被告再將其取得之系爭帳戶資料以空軍
一號貨運寄予系爭詐欺集團,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30
日下午4時24分許,假冒為迪卡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
原告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刷了22筆消費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晚間6時23分許,匯款2
,99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未分得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約定收取一個包裹
即可獲得800元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上
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訴外人王姵云瀏覽後遂依指示與LI
NE暱稱為「瑄瑄」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向訴外人王姵云表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購買家庭
代工材料等語,致訴外人王姵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申
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復由
暱稱為「Noo」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系爭
帳戶資料,被告再將其取得之系爭帳戶資料寄予系爭詐欺集
團,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假冒為迪卡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刷了22筆消費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2,99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審金訴字第137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34,976元,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約定收取
一個包裹即可獲得800元之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臉書上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訴外人王姵云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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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訴外人王姵云佯稱提供銀行帳戶
提款卡即可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等語,致訴外人王姵云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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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系爭帳戶資料,被告再將其取得之
系爭帳戶資料寄予系爭詐欺集團,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假冒為迪卡
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
導致多刷了22筆消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
⒊又被告取走訴外人王姵云寄出之系爭帳戶資料,並將取得
之系爭帳戶資料寄予系爭詐欺集團,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依指示匯款2
,998元至系爭帳戶,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原告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件影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足認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2,998元之損害。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34,976元等語。然就上開2,99
8元以外之431,978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
有參與該部分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請求逾2,998元部分,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9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8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