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藍翊寧(原名:鄭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5,02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
7,346元,未上訴人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