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佑勛即彭國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廖心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心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
人,並於同日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在卷
可佐。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
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專業上所應知悉,且本件判決亦有
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茲上訴人聲明上訴,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有本院
收文收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其上訴不合
法,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