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112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劉晏綾
陽信企業社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倪泳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張容嘉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委由原告陽信企業社出售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鎮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
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如有買方出價至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時,被告同意出售,原告可代收並
保管買方定金(下稱系爭專任契約)。嗣訴外人黃麗雪於11
1年1月12日同意以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填妥購屋承諾
書,開立本票30萬元充作定金,黃麗雪與被告間應已成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仍片面調整售價,拒絕履約,
黃麗雪因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其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與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已支付之訂金即60萬元。嗣後
,黃麗雪將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定金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劉晏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扣除被告
陽信企業社已返還之3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劉晏綾30
萬元。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不成立,被告顯屬可歸責,依系爭專任契約
第6條第1項及第5項第4款約定,視為原告陽信企業社已完成
仲介義務,被告自仍應依系爭專任契約之規定給付原告12萬
元(即以300萬元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原告陽信企業社亦
得依系爭專任契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銷售總額6%
計算之違約金即1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陽信企業社共30萬
元。
(四)為此,爰依系爭專任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晏
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陽信企業社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劉晏綾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
1項宣告假執行。4.原告陽信企業社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
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任契約之第9條係指售價達300萬元始生委
託原告陽信企業社之效力,屬附停止條件之委託,原告陽信
企業社需經被告同意,始得視情況開價。然原告陽信企業社
無視被告表明系爭房屋售價至少360萬元,仍與黃麗雪簽立
購屋承諾書,已違反委任契約授權範圍,且被告並未在購屋
承諾書上簽名,系爭買賣契約自不成立。況原告未於24小時
內將購屋承諾書及訂金送交被告,且黃麗雪交付定金30萬元
乙節,亦不符合房屋交易安全制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不成立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各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售價為何
?系爭專任契約第9條之性質為何?(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
經成立?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一)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售價為何?系爭專任契約第9條之性質
為何?
1.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系爭專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甲方願意出售總價格為368萬元。」、第9條約定:「本契約
若有買方出價至300萬元時,始生效力同意出售,甲方需支
付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買賣稅費,甲方同意乙方視情況調整開
價,及在條件成就時,乙方可代收並保管買方訂金」等語(
見桃簡卷第11、12頁)。
2.原告固主張依照系爭專任契約第9條,被告之委託銷售價格
為300萬元等語,然依第9條之文義觀之,其已明確表示若有
本契約若有買方出價至300萬元,始生效力同意出售等語,
其顯然為系爭專任契約之生效條件,即若有有買方出價達30
0萬元時,被告始以系爭專任契約委託原告陽信企業社銷售
系爭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
3.至原告稱第9條亦有同意出售之字樣,故300萬元應屬委託售
價之約定云云,然觀系爭專任契約,原告陽信企業社與被告
已於第2條明確約定銷售總價為368萬元,則其又何須在同一
契約之第9條重新約定售價為300萬元,且若確有更改售價之
需要,又為何非直接更改第2條之銷售總價,應無以同一份
契約之不同條文更改委託售價之理,上開均顯示系爭專任契
約第2條及9條之約定有具不同作用,即第9條300萬元之約定
顯非委託售價之約定。再者,若系爭專任契約無附停止條件
,則系爭專任契約一經簽立即生效力,又何須在第9條特別
表示「始生效力」及「條件成就時」,益徵系爭專任契約第
9條300萬元之約定為系爭專任契約之生效條件,而非約定之
委託售價。從而,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售價為368萬元,而
非30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售價為368萬元,已如上述,又黃麗雪
僅出價300萬元,未達被告之委託售價,被告與黃麗雪間之
買賣契約自不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系爭買
賣契約因未達被告之委託售價而未成立,則原告均無從依系
爭專任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訂金、違約金及服務報酬各30萬元,原告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4
9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劉晏綾
陽信企業社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倪泳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張容嘉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委由原告陽信企業社出售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鎮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
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如有買方出價至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時,被告同意出售,原告可代收並
保管買方定金(下稱系爭專任契約)。嗣訴外人黃麗雪於11
1年1月12日同意以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填妥購屋承諾
書,開立本票30萬元充作定金,黃麗雪與被告間應已成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仍片面調整售價,拒絕履約,
黃麗雪因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其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與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已支付之訂金即60萬元。嗣後
,黃麗雪將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定金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劉晏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扣除被告
陽信企業社已返還之3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劉晏綾30
萬元。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不成立,被告顯屬可歸責,依系爭專任契約
第6條第1項及第5項第4款約定,視為原告陽信企業社已完成
仲介義務,被告自仍應依系爭專任契約之規定給付原告12萬
元(即以300萬元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原告陽信企業社亦
得依系爭專任契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銷售總額6%
計算之違約金即1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陽信企業社共30萬
元。
(四)為此,爰依系爭專任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晏
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陽信企業社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劉晏綾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
1項宣告假執行。4.原告陽信企業社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
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任契約之第9條係指售價達300萬元始生委
託原告陽信企業社之效力,屬附停止條件之委託,原告陽信
企業社需經被告同意,始得視情況開價。然原告陽信企業社
無視被告表明系爭房屋售價至少360萬元,仍與黃麗雪簽立
購屋承諾書,已違反委任契約授權範圍,且被告並未在購屋
承諾書上簽名,系爭買賣契約自不成立。況原告未於24小時
內將購屋承諾書及訂金送交被告,且黃麗雪交付定金30萬元
乙節,亦不符合房屋交易安全制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不成立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各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售價為何
?系爭專任契約第9條之性質為何?(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
經成立?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一)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售價為何?系爭專任契約第9條之性質
為何?
1.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系爭專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甲方願意出售總價格為368萬元。」、第9條約定:「本契約
若有買方出價至300萬元時,始生效力同意出售,甲方需支
付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買賣稅費,甲方同意乙方視情況調整開
價,及在條件成就時,乙方可代收並保管買方訂金」等語(
見桃簡卷第11、12頁)。
2.原告固主張依照系爭專任契約第9條,被告之委託銷售價格
為300萬元等語,然依第9條之文義觀之,其已明確表示若有
本契約若有買方出價至300萬元,始生效力同意出售等語,
其顯然為系爭專任契約之生效條件,即若有有買方出價達30
0萬元時,被告始以系爭專任契約委託原告陽信企業社銷售
系爭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
3.至原告稱第9條亦有同意出售之字樣,故300萬元應屬委託售
價之約定云云,然觀系爭專任契約,原告陽信企業社與被告
已於第2條明確約定銷售總價為368萬元,則其又何須在同一
契約之第9條重新約定售價為300萬元,且若確有更改售價之
需要,又為何非直接更改第2條之銷售總價,應無以同一份
契約之不同條文更改委託售價之理,上開均顯示系爭專任契
約第2條及9條之約定有具不同作用,即第9條300萬元之約定
顯非委託售價之約定。再者,若系爭專任契約無附停止條件
,則系爭專任契約一經簽立即生效力,又何須在第9條特別
表示「始生效力」及「條件成就時」,益徵系爭專任契約第
9條300萬元之約定為系爭專任契約之生效條件,而非約定之
委託售價。從而,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售價為368萬元,而
非30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售價為368萬元,已如上述,又黃麗雪
僅出價300萬元,未達被告之委託售價,被告與黃麗雪間之
買賣契約自不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系爭買
賣契約因未達被告之委託售價而未成立,則原告均無從依系
爭專任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訂金、違約金及服務報酬各30萬元,原告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4
9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