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陳潔瑩
訴訟代理人 鄭又瑋
被 告 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234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4,7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4,7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4,873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2,999元,及自1
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主卷二第58頁反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1月25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1
03巷口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即逕自直行
,而與伊騎乘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側前
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關節脫臼、左膝外傷性前後
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後外側韌帶完全損傷合併半月板損傷
及膝關節不穩定(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
㈡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萬6,626元,及至聯新國際醫院、黃郁
翔物理治療診所復健之費用,嗣因聯新國際醫院復健成效有
限而轉至楊榮昇運動防護員為復健治療,合計復建費用共11
萬2,200元;伊並因此支出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20萬7,060元
;另伊為治療系爭傷害、緩解系爭傷害所生之不適及加速身
體復原而購入醫耗用品、復健用品、按摩器材及營養品,且
因系爭傷害住院而被迫購買院內餐食,因此增加生活支出4
萬1,151元;又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於111年1月25日
起至2月1日止及同年3月22日起至4月9日止需由甲○○全日照
護、於同年2月2日起至3月21日止及4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
需由甲○○半日照護,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照
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19萬1,600元。
㈢再者,雖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無工作,然伊先前為餐飲
服務業,而因系爭傷害致伊左膝彎曲角度受限,無法回復原
始工作狀態,故受有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勞動力減損以
10%計算後請求176萬9,000元,薪資損失則以基本薪資計算1
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請求38萬5,000元;其次,系爭傷害
迄今尚未復原,且亦無從知悉何時得回復,故伊有持續復健
之需求,是自27歲起至65歲止,每月一次1,000元之復健課
程,加計交通費用1,680元後,請求未來復健費用122萬2,08
0元;另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B車維修費用3,550元,衣物毀
損1,400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60萬元。
㈣另被告既於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逾50公尺處即注意到打方
向燈欲左轉之伊,而該處距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仍有相當
距離,當可合理期待被告會採取正常駕駛行為,以避免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告超速行駛無足夠反應時間,始肇至本
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本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先前陳述
略以:我是直行車,行駛至巷口時已確實減速,然原告欲轉
彎卻未打方向燈,致我無法預測原告行徑,始發生碰撞,是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針對原
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雖原告主張應以餐飲服務業身分為
鑑定較貼合現實,然我認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原告並無
工作,故不應以餐飲服務業身分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111年1月25日21時42分許,騎乘A車於桃園市楊梅區
青山一街103巷口之交岔路口直行時,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
碰撞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27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12002356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主卷一第4、5、12至
16、30至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騎乘A車,行經路口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即便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素,仍
不妨害被告所製造之上開風險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結果之實
質關聯性,應認被告有過失及彼之騎乘行為與A、B兩車碰撞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於警詢時自陳:因
為原告沒有打方向燈,我以為原告要直行,就繼續向前行駛
,不過原告突然打方向燈左轉,我看到時馬上剎車,不到5
公尺,急煞,但仍然來不及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16頁),
顯然被告並未於行經路口時,減速慢行,導致彼無法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換言之,被告所辯無法預測原告行徑等語,毋
寧係被告使自己自陷於不能注意之處境,而無法解免被告之
過失,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不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伊上開所指之傷害,並支出
醫療費用15萬6,626元等語,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9頁、第13至19頁、第25至37頁,本院主卷一第50至56
頁),經核為相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復建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有復健之需求,而前往聯新國際醫
院、黃郁翔物理治療診所進行復健,嗣並尋求楊榮昇運動防
護員協助復健,而支出復健費用11萬2,200元,並提出聯新
國際醫院費用、黃郁翔物理治療診所開立之收據、楊榮昇運
動防護員開立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第37至79
頁,本院主卷一第242頁),其中,聯新國際醫院、黃郁翔
物理治療診所進行復健所需支付之復健費用金額,經核分別
為3,700元及7,300元,至原告請求楊榮昇運動防護員協助復
健而支出之復健費用4萬3,500元之部分,然觀諸上開收據之
內容,僅記載教練費3萬元,並無從認定是否即為復健費用
,且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未符,難認即為原告所指之復健費用
,因此,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復健費用應為1萬1,000元(計算式:3,700+7,300=1
萬1,000)。
⒊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0萬7,060元,並提出
計程車費用試算網路截圖、計程車運費證明為證(見本院主
卷一第65至87頁),經查,原告前往長庚醫院看診次數為13
次(除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日期外,加計111年3月9日及同年
月21日,此有本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主卷一第15
8、161頁),原告所提計程車運費證明為來回車資2,500元
,核其交通費用應為3萬2,500元(計算式:2,500×13=3萬2,
500);原告前往聯新醫院看診次數為44次,原告所提計程
車運費證明為來回車資2,500元,核其交通費用應為11萬元
(計算式:2,500×44=11萬);原告前往天成醫院看診次數
為3次(回診2次,急診1次),因急診當日僅有回程車資可
算入,故計5趟車資,原告雖未提出相關乘車證明,然依據
網路計程車預估資料(見本院主卷一第66頁),可知單趟車
資為90元,核其交通費用應為450元(計算式:90×5=450)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交通費用為540元,尚屬過
高;原告前往黃郁翔物理治療所共5次即10趟,原告雖未提
出相關乘車證明,然依據網路計程車預估資料(見本院主卷
一第67頁),可知單趟車資為320元,核其交通費用應為3,2
00元(計算式:320×10=3,200);原告前往瑞溪復健診所共
2次即4趟,此有本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主卷一第
104頁),原告雖未提出相關乘車證明,然依據網路計程車
預估資料(見本院主卷一第66頁),可知單趟車資為170元
,核其交通費用應為680元(計算式:170×4=680),以上交
通費用共計14萬6,830元(計算式:3萬2,500+11萬+450+3,2
00+680=14萬6,830)。
⑵原告固另主張前往曾世鳴皮膚科之交通費用190元,然原告除
未請求至該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前往該診所
看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而為本院無從採信
原告確有前往看診,因此,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不許請求;
原告另主張前往楊榮昇運動防護員處請求協助復健,應無從
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亦不得請求
。
⒋購入醫耗用品、復健用品、按摩器材、營養品、醫院餐食等
生活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購入醫耗用品、復健用品、按摩器材、營養品、
醫院餐食等生活費用金額共計4萬1,151元,並提出商品訂單
網路畫面截圖、發票、交易明細、出貨單、網路轉帳畫面截
圖為證(見本院主卷一第243至259頁、本院主卷二第36至41
頁),然其中於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10
日在維康醫療用品分別消費太空被租金(103元)、免縫膠
帶(300元)、酒精及免縫膠帶(38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主卷一第252、253、254、258頁,本院主卷二第38、39頁)
,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29日在全球醫
療股份有限公司埔心營業所(下稱埔心營業所)分別消費10
0元、35元、249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2、253、254頁
,本院主卷二第39頁),於111年4月29日、111年9月19日在
迪卡農分別消費799元、平衡板(1,499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主卷一第245、252、253、254頁,本院主卷二第39、41頁
),於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4日在杏一藥局消費鋁製腋
下拐(555元)、紗布(154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1
、256頁,本院主卷二第36、38頁),於111年1月27日在Chi
rodoc凱洛達官方旗艦店消費洗澡防水套(399元)部分(見
本院主卷一第243頁,本院主卷二第36頁),於111年2月15
日在正義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護膝具(5,500元
)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6頁,本院主卷二第36頁),於1
11年3月23日在呷七碗消費186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1
頁,本院主卷二第37頁),於111年3月22日在普羅水果行消
費125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8頁,本院主卷二第37頁)
,於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6日在7-ELEV
EN分別消費139元、20元、20元、85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
第250、258頁,本院主卷二第37、38頁),於111年3月22日
在爭鮮消費272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1頁,本院主卷二
第37頁),於不明時間在不明地點消費不明項目共不明金額
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1頁,本院主卷二第37、39頁),
於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6日在鴻惠企業
有限公司消費來一客泡麵(50元)、麵包(50元)、來一客
泡麵(102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8頁,本院主卷二第
38頁),於111年3月31日在不明地點消費不明項目共不明金
額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1頁,本院主卷二第38頁),於1
11年4月14日、111年8月1日在蝦皮購物消費熱敷墊(1,350
元)、富士電通震動按摩儀(739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
第256、257頁,本院主卷二第39、40頁),於111年7月28日
在沾沾市集-沾沾自喜消費乳清蛋白(525元)部分(見本院
主卷一第249頁,本院主卷二第40頁),於111年8月3日在歐
爸健身線上商城消費乳清蛋白(528元)部分(見本院主卷
一第248頁,本院主卷二第40頁),於111年8月13日在歐德
萊生活工坊消費全身鏡(499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46
頁,本院主卷二第40頁),於111年8月22日在科正國際健康
事業有限公司消費1,036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7頁,本
院主卷二第40頁),於111年8月24日在Jeannie8116消費乳
清蛋白(980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47頁,本院主卷二
第40頁),於111年9月3日在樂茲赫LEZER消費階梯踏板(64
7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45頁,本院主卷二第41頁),
於111年10月15日在瑋泓工程行消費Dermatix倍舒痕(1,235
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44頁,本院主卷二第41頁),
於111年10月15日轉帳至沐*國際有限公司1萬9,000元部分(
見本院主卷一第259頁,本院主卷二第41頁),均有單據金
額重複計算,且部分單據因模糊而無法認定消費金額(見本
院主卷一第251、255頁,本院主卷二第36頁),扣除重複計
算之金額及模糊單據後,核其金額應為4萬945元。
⑵惟查,原告於111年3月26日、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2日
在7-ELEVEN分別消費85元、45元、20元、139元(見本院主
卷一第250、258頁),於111年3月25日在不明地點消費135
元(見本院主卷一第251頁),於111年7月25日、111年4月2
9日在迪卡農分別消費699元、799元(見本院主卷一第251、
252頁),於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29日在埔心營業所分
別消費35元、249元(見本院主卷一第252頁),於111年10
月15日轉帳至沐*國際有限公司1萬9,000元(見本院主卷一
第259頁,本院主卷二第41頁),均無記載明確之消費項目
,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消費項目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
,應予以扣除。
⑶再者,原告固主張住院期間被迫購買院內餐食而分別於111年
3月23日在呷七碗消費186元(見本院主卷一第251頁),於1
11年3月22日在爭鮮消費272元(見本院主卷一第251頁),
於111年3月22日在普羅水果行消費125元(見本院主卷一第2
58頁),於111年3月22、23、26日在鴻惠企業有限公司消費
麵包、來一客泡麵各為50元、102元、50元(見本院主卷一
第258頁),於111年3月22日在康紀食品消費177元(見本院
主卷二第37頁),均為日常生活所必須花費之飲食費用,並
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額外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因此,上
開費用亦應扣除。
⑷綜上,經計算上開應扣除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
上額外支出費用應為1萬8,777元(計算式:4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249-1萬9,000-000-000-000-00-000
-00-000=1萬8,777)。
⒌看護費用之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固主張以一般市場行情計算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共計1
9萬1,6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長庚醫院
111年5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22日
住院,於111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即至111
年4月9日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63頁),聯新國
際醫院於111年5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1
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0日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主卷一
第64頁),與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有間,而111年3月
22起至111年4月9日間,共計19日,原告主張此段期間看護
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與市場行情相符,共計4萬1,800元
(計算式:2,200×19=4萬1,800),而111年5月2日至同年6
月10日間,共計40日,原告主張此段期間看護費用以1,200
元計算,尚與市場行情相符,共計4萬8,000元(計算式:1,
200×40=4萬8,000),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萬9,80
0元(計算式:4萬1,800+4萬8,000=8萬9,800)。
⑶原告雖請求本院仍以經驗法則及傷勢進行判斷等語(見本院
主卷二第59頁),然觀諸原告手術前,無論天成醫院或長庚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需要專人照顧等語(
見附民卷第9、13頁),因此,原告應係於術後始有專人照
顧之需求,至於自111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日間,原告是否
需專人照顧,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亦無聲請調查
證據,因此,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而認
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⒍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萬5,000元,並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本件原告自陳未能提出薪資證明等語
(見本院主卷一第47頁),然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9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主卷一
第63頁),因此,認為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事實,而本院職
權上得以得悉111年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5,250元,是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2萬7,250元(計算式:2萬5,
250×9=22萬7,250)。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又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
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5%等情
,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7號函在
案(見本院主卷一第260頁),堪信屬實。經參酌原告係於0
0年0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25日算至原告65
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2年10月21日止,依114年間基本工資
則為2萬8,590元,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4萬3,943元【計算方
式為:28,590×270.00000000+(28,590×0.00000000)×(270.0
0000000-000.00000000)=7,743,942.000000000。其中270.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176萬9,000元
,仍屬有據。
⒏未來復健費用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自27歲起至65歲止,每月一次1,000元之復健課
程,加計交通費用1,680元後,請求未來復健費用122萬2,08
0元等語,然原告對於伊是否有此將來復健之需求,復健之
計畫,均未具體指出,且無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此將來復
健費用支出之必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自27歲起至65歲止
,需長時間復健之需求,而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⒐衣物毀損部分: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有衣物毀損
1,400元等語,衡諸一般交通事故之發生,對於衣物造成毀
損,應屬常態,且原告所主張之衣物價額亦符合市價,因此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⒑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屬於甲○○所有,經甲○○將B車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甲○○之債權讓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
院主卷一第48頁),B車係於107年8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1年1月25日止,已使用3年6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
零件費用為3,5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主卷一第256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應賠
償原告354元。
⒒慰撫金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花
費大量時間進行復健,並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⒓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72萬1,037
元(計算式:15萬6,626+1萬1,000+14萬6,830+1萬8,777+8
萬9,800+22萬7,250+176萬9,000+1,400+354+30萬=272萬1,0
37)。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欲自
青山一街左轉彎進入青山一街103巷,適有被告騎乘A車自對
向車道前來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原告進
行左轉彎時,仍應注意來往車輛,在採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
,快速完成轉彎動作,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當時車速達每
小時50公里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16頁),然依照當時情況
,即便被告車速較快,原告並非無注意之可能,因此,原告
在未注意之情況下,未能儘速完成左轉彎之動作,亦與有過
失。原告雖主張:被告疑似發現原告有待轉行為且有打方向
燈,原告係本於信賴原則而進行左轉,難認伊與有過失等語
(見本院主卷二第18頁),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為其憑據,然被告果真能觀察到B
車,且被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代表原告亦能觀察
到A車,而原告在信賴原則下進行左轉彎,其免除過失因素
者,僅為原告開始左轉彎時的起駛動作,但對於原告進行左
轉彎過程之第2階段行為,原告仍應採取安全措施儘速通過
路口,已如前述,原告若未採取安全措施而為,自無信賴原
則主張之餘地,而在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果真屬實,兩造間
既能相互觀察,卻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應認為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因素,況原告所
援引之上開判決僅為個案判決,原告未指出比附援引之基礎
,本院自無須受該判決所拘束,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即不可採
。經審酌兩造違失情節,尤以被告車速超過當時速限每小時
10公里,應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則
計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90萬4,726元(
計算式:272萬1,037×70%=190萬4,726,小數點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等
語,然觀諸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伊所指111年10月1
4日係伊所認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7頁)
,而伊提出該狀之日為111年10月1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因此不難想像原告將送達對象誤
認為本院,始主張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然無妨其本意係
要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原告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81頁),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因原告請求
賠償車輛損害及衣物損害之部分,非本件刑事判決之範圍,
而應另徵裁判費,因此,對於此部分費用之負擔,自應以兩
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車輛損害及衣物損害部分之勝敗訴比例
,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0×0.536=1,9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1,903=1,647
第2年折舊值 1,647×0.536=8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7-883=764
第3年折舊值 764×0.536=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4-410=35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4-0=354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陳潔瑩
訴訟代理人 鄭又瑋
被 告 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234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4,7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4,7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4,873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2,999元,及自1
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主卷二第58頁反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1月25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1
03巷口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即逕自直行
,而與伊騎乘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側前
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關節脫臼、左膝外傷性前後
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後外側韌帶完全損傷合併半月板損傷
及膝關節不穩定(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
㈡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萬6,626元,及至聯新國際醫院、黃郁
翔物理治療診所復健之費用,嗣因聯新國際醫院復健成效有
限而轉至楊榮昇運動防護員為復健治療,合計復建費用共11
萬2,200元;伊並因此支出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20萬7,060元
;另伊為治療系爭傷害、緩解系爭傷害所生之不適及加速身
體復原而購入醫耗用品、復健用品、按摩器材及營養品,且
因系爭傷害住院而被迫購買院內餐食,因此增加生活支出4
萬1,151元;又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於111年1月25日
起至2月1日止及同年3月22日起至4月9日止需由甲○○全日照
護、於同年2月2日起至3月21日止及4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
需由甲○○半日照護,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照
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19萬1,600元。
㈢再者,雖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無工作,然伊先前為餐飲
服務業,而因系爭傷害致伊左膝彎曲角度受限,無法回復原
始工作狀態,故受有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勞動力減損以
10%計算後請求176萬9,000元,薪資損失則以基本薪資計算1
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請求38萬5,000元;其次,系爭傷害
迄今尚未復原,且亦無從知悉何時得回復,故伊有持續復健
之需求,是自27歲起至65歲止,每月一次1,000元之復健課
程,加計交通費用1,680元後,請求未來復健費用122萬2,08
0元;另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B車維修費用3,550元,衣物毀
損1,400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60萬元。
㈣另被告既於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逾50公尺處即注意到打方
向燈欲左轉之伊,而該處距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仍有相當
距離,當可合理期待被告會採取正常駕駛行為,以避免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告超速行駛無足夠反應時間,始肇至本
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本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先前陳述
略以:我是直行車,行駛至巷口時已確實減速,然原告欲轉
彎卻未打方向燈,致我無法預測原告行徑,始發生碰撞,是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針對原
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雖原告主張應以餐飲服務業身分為
鑑定較貼合現實,然我認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原告並無
工作,故不應以餐飲服務業身分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111年1月25日21時42分許,騎乘A車於桃園市楊梅區
青山一街103巷口之交岔路口直行時,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
碰撞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27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12002356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主卷一第4、5、12至
16、30至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騎乘A車,行經路口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即便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素,仍
不妨害被告所製造之上開風險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結果之實
質關聯性,應認被告有過失及彼之騎乘行為與A、B兩車碰撞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於警詢時自陳:因
為原告沒有打方向燈,我以為原告要直行,就繼續向前行駛
,不過原告突然打方向燈左轉,我看到時馬上剎車,不到5
公尺,急煞,但仍然來不及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16頁),
顯然被告並未於行經路口時,減速慢行,導致彼無法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換言之,被告所辯無法預測原告行徑等語,毋
寧係被告使自己自陷於不能注意之處境,而無法解免被告之
過失,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不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伊上開所指之傷害,並支出
醫療費用15萬6,626元等語,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9頁、第13至19頁、第25至37頁,本院主卷一第50至56
頁),經核為相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復建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有復健之需求,而前往聯新國際醫
院、黃郁翔物理治療診所進行復健,嗣並尋求楊榮昇運動防
護員協助復健,而支出復健費用11萬2,200元,並提出聯新
國際醫院費用、黃郁翔物理治療診所開立之收據、楊榮昇運
動防護員開立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第37至79
頁,本院主卷一第242頁),其中,聯新國際醫院、黃郁翔
物理治療診所進行復健所需支付之復健費用金額,經核分別
為3,700元及7,300元,至原告請求楊榮昇運動防護員協助復
健而支出之復健費用4萬3,500元之部分,然觀諸上開收據之
內容,僅記載教練費3萬元,並無從認定是否即為復健費用
,且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未符,難認即為原告所指之復健費用
,因此,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復健費用應為1萬1,000元(計算式:3,700+7,300=1
萬1,000)。
⒊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0萬7,060元,並提出
計程車費用試算網路截圖、計程車運費證明為證(見本院主
卷一第65至87頁),經查,原告前往長庚醫院看診次數為13
次(除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日期外,加計111年3月9日及同年
月21日,此有本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主卷一第15
8、161頁),原告所提計程車運費證明為來回車資2,500元
,核其交通費用應為3萬2,500元(計算式:2,500×13=3萬2,
500);原告前往聯新醫院看診次數為44次,原告所提計程
車運費證明為來回車資2,500元,核其交通費用應為11萬元
(計算式:2,500×44=11萬);原告前往天成醫院看診次數
為3次(回診2次,急診1次),因急診當日僅有回程車資可
算入,故計5趟車資,原告雖未提出相關乘車證明,然依據
網路計程車預估資料(見本院主卷一第66頁),可知單趟車
資為90元,核其交通費用應為450元(計算式:90×5=450)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交通費用為540元,尚屬過
高;原告前往黃郁翔物理治療所共5次即10趟,原告雖未提
出相關乘車證明,然依據網路計程車預估資料(見本院主卷
一第67頁),可知單趟車資為320元,核其交通費用應為3,2
00元(計算式:320×10=3,200);原告前往瑞溪復健診所共
2次即4趟,此有本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主卷一第
104頁),原告雖未提出相關乘車證明,然依據網路計程車
預估資料(見本院主卷一第66頁),可知單趟車資為170元
,核其交通費用應為680元(計算式:170×4=680),以上交
通費用共計14萬6,830元(計算式:3萬2,500+11萬+450+3,2
00+680=14萬6,830)。
⑵原告固另主張前往曾世鳴皮膚科之交通費用190元,然原告除
未請求至該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前往該診所
看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而為本院無從採信
原告確有前往看診,因此,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不許請求;
原告另主張前往楊榮昇運動防護員處請求協助復健,應無從
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亦不得請求
。
⒋購入醫耗用品、復健用品、按摩器材、營養品、醫院餐食等
生活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購入醫耗用品、復健用品、按摩器材、營養品、
醫院餐食等生活費用金額共計4萬1,151元,並提出商品訂單
網路畫面截圖、發票、交易明細、出貨單、網路轉帳畫面截
圖為證(見本院主卷一第243至259頁、本院主卷二第36至41
頁),然其中於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10
日在維康醫療用品分別消費太空被租金(103元)、免縫膠
帶(300元)、酒精及免縫膠帶(38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主卷一第252、253、254、258頁,本院主卷二第38、39頁)
,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29日在全球醫
療股份有限公司埔心營業所(下稱埔心營業所)分別消費10
0元、35元、249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2、253、254頁
,本院主卷二第39頁),於111年4月29日、111年9月19日在
迪卡農分別消費799元、平衡板(1,499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主卷一第245、252、253、254頁,本院主卷二第39、41頁
),於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4日在杏一藥局消費鋁製腋
下拐(555元)、紗布(154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1
、256頁,本院主卷二第36、38頁),於111年1月27日在Chi
rodoc凱洛達官方旗艦店消費洗澡防水套(399元)部分(見
本院主卷一第243頁,本院主卷二第36頁),於111年2月15
日在正義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護膝具(5,500元
)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6頁,本院主卷二第36頁),於1
11年3月23日在呷七碗消費186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1
頁,本院主卷二第37頁),於111年3月22日在普羅水果行消
費125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8頁,本院主卷二第37頁)
,於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6日在7-ELEV
EN分別消費139元、20元、20元、85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
第250、258頁,本院主卷二第37、38頁),於111年3月22日
在爭鮮消費272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1頁,本院主卷二
第37頁),於不明時間在不明地點消費不明項目共不明金額
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1頁,本院主卷二第37、39頁),
於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6日在鴻惠企業
有限公司消費來一客泡麵(50元)、麵包(50元)、來一客
泡麵(102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8頁,本院主卷二第
38頁),於111年3月31日在不明地點消費不明項目共不明金
額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1頁,本院主卷二第38頁),於1
11年4月14日、111年8月1日在蝦皮購物消費熱敷墊(1,350
元)、富士電通震動按摩儀(739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
第256、257頁,本院主卷二第39、40頁),於111年7月28日
在沾沾市集-沾沾自喜消費乳清蛋白(525元)部分(見本院
主卷一第249頁,本院主卷二第40頁),於111年8月3日在歐
爸健身線上商城消費乳清蛋白(528元)部分(見本院主卷
一第248頁,本院主卷二第40頁),於111年8月13日在歐德
萊生活工坊消費全身鏡(499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46
頁,本院主卷二第40頁),於111年8月22日在科正國際健康
事業有限公司消費1,036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57頁,本
院主卷二第40頁),於111年8月24日在Jeannie8116消費乳
清蛋白(980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47頁,本院主卷二
第40頁),於111年9月3日在樂茲赫LEZER消費階梯踏板(64
7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45頁,本院主卷二第41頁),
於111年10月15日在瑋泓工程行消費Dermatix倍舒痕(1,235
元)部分(見本院主卷一第244頁,本院主卷二第41頁),
於111年10月15日轉帳至沐*國際有限公司1萬9,000元部分(
見本院主卷一第259頁,本院主卷二第41頁),均有單據金
額重複計算,且部分單據因模糊而無法認定消費金額(見本
院主卷一第251、255頁,本院主卷二第36頁),扣除重複計
算之金額及模糊單據後,核其金額應為4萬945元。
⑵惟查,原告於111年3月26日、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2日
在7-ELEVEN分別消費85元、45元、20元、139元(見本院主
卷一第250、258頁),於111年3月25日在不明地點消費135
元(見本院主卷一第251頁),於111年7月25日、111年4月2
9日在迪卡農分別消費699元、799元(見本院主卷一第251、
252頁),於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29日在埔心營業所分
別消費35元、249元(見本院主卷一第252頁),於111年10
月15日轉帳至沐*國際有限公司1萬9,000元(見本院主卷一
第259頁,本院主卷二第41頁),均無記載明確之消費項目
,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消費項目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
,應予以扣除。
⑶再者,原告固主張住院期間被迫購買院內餐食而分別於111年
3月23日在呷七碗消費186元(見本院主卷一第251頁),於1
11年3月22日在爭鮮消費272元(見本院主卷一第251頁),
於111年3月22日在普羅水果行消費125元(見本院主卷一第2
58頁),於111年3月22、23、26日在鴻惠企業有限公司消費
麵包、來一客泡麵各為50元、102元、50元(見本院主卷一
第258頁),於111年3月22日在康紀食品消費177元(見本院
主卷二第37頁),均為日常生活所必須花費之飲食費用,並
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額外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因此,上
開費用亦應扣除。
⑷綜上,經計算上開應扣除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
上額外支出費用應為1萬8,777元(計算式:4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249-1萬9,000-000-000-000-00-000
-00-000=1萬8,777)。
⒌看護費用之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固主張以一般市場行情計算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共計1
9萬1,6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長庚醫院
111年5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22日
住院,於111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即至111
年4月9日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63頁),聯新國
際醫院於111年5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1
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0日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主卷一
第64頁),與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有間,而111年3月
22起至111年4月9日間,共計19日,原告主張此段期間看護
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與市場行情相符,共計4萬1,800元
(計算式:2,200×19=4萬1,800),而111年5月2日至同年6
月10日間,共計40日,原告主張此段期間看護費用以1,200
元計算,尚與市場行情相符,共計4萬8,000元(計算式:1,
200×40=4萬8,000),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萬9,80
0元(計算式:4萬1,800+4萬8,000=8萬9,800)。
⑶原告雖請求本院仍以經驗法則及傷勢進行判斷等語(見本院
主卷二第59頁),然觀諸原告手術前,無論天成醫院或長庚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需要專人照顧等語(
見附民卷第9、13頁),因此,原告應係於術後始有專人照
顧之需求,至於自111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日間,原告是否
需專人照顧,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亦無聲請調查
證據,因此,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而認
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⒍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萬5,000元,並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本件原告自陳未能提出薪資證明等語
(見本院主卷一第47頁),然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9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主卷一
第63頁),因此,認為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事實,而本院職
權上得以得悉111年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5,250元,是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2萬7,250元(計算式:2萬5,
250×9=22萬7,250)。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又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
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5%等情
,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7號函在
案(見本院主卷一第260頁),堪信屬實。經參酌原告係於0
0年0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25日算至原告65
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2年10月21日止,依114年間基本工資
則為2萬8,590元,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4萬3,943元【計算方
式為:28,590×270.00000000+(28,590×0.00000000)×(270.0
0000000-000.00000000)=7,743,942.000000000。其中270.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176萬9,000元
,仍屬有據。
⒏未來復健費用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自27歲起至65歲止,每月一次1,000元之復健課
程,加計交通費用1,680元後,請求未來復健費用122萬2,08
0元等語,然原告對於伊是否有此將來復健之需求,復健之
計畫,均未具體指出,且無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此將來復
健費用支出之必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自27歲起至65歲止
,需長時間復健之需求,而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⒐衣物毀損部分: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有衣物毀損
1,400元等語,衡諸一般交通事故之發生,對於衣物造成毀
損,應屬常態,且原告所主張之衣物價額亦符合市價,因此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⒑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屬於甲○○所有,經甲○○將B車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甲○○之債權讓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
院主卷一第48頁),B車係於107年8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1年1月25日止,已使用3年6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
零件費用為3,5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主卷一第256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應賠
償原告354元。
⒒慰撫金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花
費大量時間進行復健,並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⒓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72萬1,037
元(計算式:15萬6,626+1萬1,000+14萬6,830+1萬8,777+8
萬9,800+22萬7,250+176萬9,000+1,400+354+30萬=272萬1,0
37)。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欲自
青山一街左轉彎進入青山一街103巷,適有被告騎乘A車自對
向車道前來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原告進
行左轉彎時,仍應注意來往車輛,在採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
,快速完成轉彎動作,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當時車速達每
小時50公里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16頁),然依照當時情況
,即便被告車速較快,原告並非無注意之可能,因此,原告
在未注意之情況下,未能儘速完成左轉彎之動作,亦與有過
失。原告雖主張:被告疑似發現原告有待轉行為且有打方向
燈,原告係本於信賴原則而進行左轉,難認伊與有過失等語
(見本院主卷二第18頁),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為其憑據,然被告果真能觀察到B
車,且被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代表原告亦能觀察
到A車,而原告在信賴原則下進行左轉彎,其免除過失因素
者,僅為原告開始左轉彎時的起駛動作,但對於原告進行左
轉彎過程之第2階段行為,原告仍應採取安全措施儘速通過
路口,已如前述,原告若未採取安全措施而為,自無信賴原
則主張之餘地,而在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果真屬實,兩造間
既能相互觀察,卻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應認為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因素,況原告所
援引之上開判決僅為個案判決,原告未指出比附援引之基礎
,本院自無須受該判決所拘束,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即不可採
。經審酌兩造違失情節,尤以被告車速超過當時速限每小時
10公里,應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則
計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90萬4,726元(
計算式:272萬1,037×70%=190萬4,726,小數點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等
語,然觀諸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伊所指111年10月1
4日係伊所認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7頁)
,而伊提出該狀之日為111年10月1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因此不難想像原告將送達對象誤
認為本院,始主張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然無妨其本意係
要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原告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81頁),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因原告請求
賠償車輛損害及衣物損害之部分,非本件刑事判決之範圍,
而應另徵裁判費,因此,對於此部分費用之負擔,自應以兩
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車輛損害及衣物損害部分之勝敗訴比例
,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0×0.536=1,9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1,903=1,647
第2年折舊值 1,647×0.536=8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7-883=764
第3年折舊值 764×0.536=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4-410=35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4-0=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