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屈芊卉




被 告 韓予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9時10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北路2段與中北路2段437巷口,因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雙膝擦傷與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8,000元、車輛修復費29,000元、房租
費用13,000元、就醫交通費16,000元、未來醫療費1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60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23頁、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2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58,000元等語,惟經
本院核算卷內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並剔除
原告重複提出之「"赫麗膚"疤痕凝膠(未滅菌)15G」(見
附民卷第25頁),僅能證明原告支出醫療費共7,100元(
計算式見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⒉車輛修復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
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29,000元(工資0元、零件29,000
元),出廠年月為107年12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1月31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為10分之1即2,900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900元為必要。
   ⒊房租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影響家庭生活甚鉅,而請求2個
月租金13,000元等語,然租房費用為原告之居住成本,
無論有無本件事故之發生,此居住成本本為原告所需負
擔,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未來醫療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傷害期間支出就醫交通費16,000元,又因右
手及身體半邊神經麻痺受損,需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
故請求未來醫療費100,000元等語,惟皆未提出相關單
據佐實其說,難認原告確實有交通費支出之事實,及未
來有接受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段,亦有行
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直行之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7,100元+2,900元)×(1-3
0%)=7,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