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戴詩宸
被 告 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11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辦公室內,以「王八蛋」一語妨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5,76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79,974元、非財產上損
害4萬元,共計225,73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罵原告,原告離職、就醫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賠償225,73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⒉查證人謝瑞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和兩造是同事,
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公司內對原告辱罵王八蛋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5號電子卷
第59、73頁)。足認被告有於111年1月11日9時10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公司內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6頁)
  ⒊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罵原告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
陳:其認為原告沒羞恥心,沒有為人處世的底線,故說原
告忘八端,八端是指孝、悌、忠、信、禮、義、廉、恥等
語(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第15
頁)。然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惟忘八端等語亦有貶抑原告
名譽之意,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遭被告侮辱而需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支出
醫療費5,760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黃正龍診所診斷證
明書所示,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因焦慮症狀及睡眠障礙
至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就診日期與被告
侮辱行為之時間密接,堪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原告就醫療費用共5,76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侮辱行為而受有工作損失179,974元等
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被告侮辱行為而
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1萬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8月30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