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謝宇軒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彭代堯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林庭瑜於102年6月16日至110年12月3日間為配
偶關係,然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庭瑜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
年3月起至1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林庭瑜交往,並曾於109年8
月30日間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就108年6月10日前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精神賠
償過高。又原告未對訴外人林庭瑜一併請求,應有免除訴外
人林庭瑜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半數金額等
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林庭瑜於102年6月16日至110年12月3日間為配
偶關係,然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庭瑜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
年3月起至1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林庭瑜交往,並曾於109年8
月30日間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對話紀
錄、電子郵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7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
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庭瑜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3月起至1
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林庭瑜交往,並曾於109年8月30日間
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庭
瑜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並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已屬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就108年6月10日前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係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1
0月止,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後,既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是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⒉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原告與訴外人林庭
瑜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
及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向訴外人林庭瑜提告,應有免除訴外人
林庭瑜債務之意思等語。然是否對訴外人林庭瑜同時提告
,本係原告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自由決定,尚不得僅以此
認定原告有免除訴外人林庭瑜債務之意思。被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宥恕訴外人林庭瑜或免除訴外人林庭
瑜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18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謝宇軒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彭代堯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林庭瑜於102年6月16日至110年12月3日間為配
偶關係,然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庭瑜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
年3月起至1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林庭瑜交往,並曾於109年8
月30日間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就108年6月10日前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精神賠
償過高。又原告未對訴外人林庭瑜一併請求,應有免除訴外
人林庭瑜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半數金額等
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林庭瑜於102年6月16日至110年12月3日間為配
偶關係,然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庭瑜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
年3月起至1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林庭瑜交往,並曾於109年8
月30日間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對話紀
錄、電子郵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7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
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庭瑜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3月起至1
10年10月間與訴外人林庭瑜交往,並曾於109年8月30日間
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庭
瑜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並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已屬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就108年6月10日前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係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1
0月止,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後,既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是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⒉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原告與訴外人林庭
瑜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
及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向訴外人林庭瑜提告,應有免除訴外人
林庭瑜債務之意思等語。然是否對訴外人林庭瑜同時提告
,本係原告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自由決定,尚不得僅以此
認定原告有免除訴外人林庭瑜債務之意思。被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宥恕訴外人林庭瑜或免除訴外人林庭
瑜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18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