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古東穎
被 告 韓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2,01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1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倉
庫內,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牙齒斷裂、臉部、右手肘
及右膝擦挫傷、左踝扭傷、左耳耳鳴等傷害。原告因而需支
出植牙費用166,000元、醫療費用1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99,900元、精神上損害2萬元,共計295,9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9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原告作勢攻擊而反擊,並非無端攻擊原告。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及醫療費未提出證據;植牙費用部分,係因原告
平日有抽菸嚼檳榔,就此部分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6月1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倉
庫內,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牙齒斷裂、臉部、右手肘
及右膝擦挫傷、左踝扭傷、左耳耳鳴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95,9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1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倉庫內,出拳毆打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作勢攻擊而反擊等語。然
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原告於被告毆打原告前,有
向前伸手碰觸到被告左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19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然此尚
難認原告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工作損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1萬元,並受有
工作損失99,9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
提出單據證明有醫療費支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休養
不能工作之必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植牙費用166,000元
⑴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牙齒斷裂,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又此部分醫療費用
預計為166,000元,有典華美學牙醫診所患者治療計畫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166,000元
,即有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平日有抽菸嚼檳榔,就牙齒斷裂與有過
失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
其抗辯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2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上開金額共計186,000元【計算式:166,000+20,000=186,0
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22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000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古東穎
被 告 韓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2,01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1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倉
庫內,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牙齒斷裂、臉部、右手肘
及右膝擦挫傷、左踝扭傷、左耳耳鳴等傷害。原告因而需支
出植牙費用166,000元、醫療費用1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99,900元、精神上損害2萬元,共計295,9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9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原告作勢攻擊而反擊,並非無端攻擊原告。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及醫療費未提出證據;植牙費用部分,係因原告
平日有抽菸嚼檳榔,就此部分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6月1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倉
庫內,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牙齒斷裂、臉部、右手肘
及右膝擦挫傷、左踝扭傷、左耳耳鳴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95,9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1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倉庫內,出拳毆打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作勢攻擊而反擊等語。然
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原告於被告毆打原告前,有
向前伸手碰觸到被告左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19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然此尚
難認原告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工作損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1萬元,並受有
工作損失99,9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
提出單據證明有醫療費支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休養
不能工作之必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植牙費用166,000元
⑴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牙齒斷裂,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又此部分醫療費用
預計為166,000元,有典華美學牙醫診所患者治療計畫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166,000元
,即有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平日有抽菸嚼檳榔,就牙齒斷裂與有過
失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
其抗辯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2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上開金額共計186,000元【計算式:166,000+20,000=186,0
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22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000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