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楊宇宸
被 告 林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1,000元,雙方約定被
告應自111年6月起,分3期,按月於每月20日還款。詎被告
僅償還原告1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51,000元,原告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
銀行大園分行存摺封面及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000
元,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清償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
,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3日送達被告住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
告應於112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1,000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楊宇宸
被 告 林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1,000元,雙方約定被
告應自111年6月起,分3期,按月於每月20日還款。詎被告
僅償還原告1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51,000元,原告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
銀行大園分行存摺封面及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000
元,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清償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
,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3日送達被告住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
告應於112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1,000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