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李坤賜

被 告 詹珠妹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52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23元。」(
見本院卷第74頁第22行),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普義路與溪州街交岔路
口時,因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而送醫治療。原告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520元、假牙製作費用75,000元、裁判費4,410元、購
買失能復健機費用24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
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116,893元,共計449,823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23元。
二、被告答辯
  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與
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明,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假牙製作費用及購買失能復健機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普義路與溪州街交岔路口時,碰撞系爭自行車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4、37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49,823元,是本
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普義路與溪州街交岔路口時,碰撞系爭自行車,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
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1,52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520元,有天晟
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應不具因
果關係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協
助救護傷患,原告於警詢時則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上救
護車前往天晟醫院治療,兩人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35、36頁反面)。並參以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其上記載之就醫日期
為111年5月23日、收據列印時間為17時14分許,與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而送醫治療,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應與本件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假牙製作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假牙製作費用75,000
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無從
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假牙製作費用75,000元,即屬無據。
  ⒊裁判費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
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⑵是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係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繳納之
費用,應由本院視訴訟勝敗之結果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比
例負擔,當事人並無另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裁判費4,410元,亦屬無據。
  ⒋購買失能復健機費用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購買失能
復健機,因此支出247,500元,並提出認購表、廣告單及
使用紀錄表格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然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支出是否屬治療傷勢所必須,難
認此部分金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購買失能復健機費用247,500元,亦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而
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亦屬無據。
  ⒍遲延利息27元
   ⑴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116,893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得按週年利率10請求遲延利息之依據,是仍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又原告請求一年期間之遲延利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請求,是仍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而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520元,按週年利率5%,自112年1月5日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5月15日,所生遲延利息共27元【計算式:1,520×5%×131/365=27,四捨五入至整數】
  ⒎上開金額共計1,547元【計算式:1,520+27=1,547】,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被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是酌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