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丁嘉琪
被 告 劉芙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5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行、第28頁反面第1行)應
認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
,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難以追查,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0年9月29日,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3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均
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向
原告表示可投資獲利,原告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38,00
0元至系爭帳戶,旋均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系爭
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38,000元至系爭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
述,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4至17頁)。又被告上開所為,使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8,000元,自屬有據
。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
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丁嘉琪
被 告 劉芙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5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行、第28頁反面第1行)應
認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
,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難以追查,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0年9月29日,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3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均
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向
原告表示可投資獲利,原告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38,00
0元至系爭帳戶,旋均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系爭
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38,000元至系爭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
述,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4至17頁)。又被告上開所為,使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8,000元,自屬有據
。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
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