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曾松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依年利率5.
45%計算,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7年1月18日止,
且約定被告如未約案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均視為到期,並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9萬768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正在辦理債務
協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借款債務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其正在聲請債務協商等語。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或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影響本件原告
之請求,惟如嗣後被告如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或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債務協商內容或更生、清算程
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