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黃靜瑜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8、839號詐欺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67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7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下午3時30分,向原告佯稱朋友在銀
行工作需要業績,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原告可以賺取10%獎
金,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
年5月26日向安泰銀行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將貸得之265,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均供己花用
,並尚有157,390元未清償,原告因而受有157,390元之損害
,為原告僅請求157,377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本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8、8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詐欺罪,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
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自111
年11月10日起負擔遲延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