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尤綺瑩
被 告 洪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保證書提起訴訟,保證書上並記載「
如有爭議,以中壢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7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即
有管轄權。被告雖辯稱其簽名時沒有約定管轄法院,應以住
所地為管轄法院,故聲請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然
上開保證書係屬之真正(詳後述),是應認兩造有合意管轄
,則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為綠色超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超人公
司)之處經理,被告向原告說明綠色超人公司後,向原告簽
立保證書,約定原告向綠色超人公司支付25萬元購買倍電節
能發電系統,如綠色超人公司未裝機,則由被告負連帶保證
責任(下稱系爭保證書)。嗣因綠色超人公司違約,原告乃
向被告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25萬元。爰依系爭保證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
其雖然有於保證書上簽名,但簽名時上面只有寫兩行字,保
證書的標題及連帶保證部分是原告嗣後自行書寫的,其只是
想留下聯絡資訊。其只是代表綠色超人公司向原告說明,其
沒有拿原告的錢,不可能擔任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保證書記載:「本人茲向綠色超人健康科技
(股)公司預訂裝設倍电節能發电系統,先行支付訂金共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倘若未裝机,由保證人洪藝綺負責
向該公司追索退回本人已付之全額訂金並負連帶責任,如
有爭議,已中坜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管轄法院。(以下
空白)保証人:洪藝綺」(見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雖辯稱上述內容是原告自行杜撰云云。然被告已自認
簽名為真正,而上開簽名位置係於保證書之下方1/3處,
如保障書原先未記載其於內容,則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將
其年籍資料記載於保證書之上方,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
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辯稱其僅是要留下聯絡資訊,然
如僅係供聯絡使用,則留下姓名、電話與公司地址即為已
足,然被告除此之外,更於保證書上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與個人戶籍地址,亦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被告簽名位置
左方即記載被告之稱呼為「保證人」,如被告並無擔任保
證人之意思,又如何會於保證人欄位旁簽名。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不可採。
(四)系爭保證書既為真實,則依系爭保證書內容,被告即為綠
色超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就綠色超人公司並未依
約裝機一事,亦未爭執,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向被告請求
2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向被告請求2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尤綺瑩
被 告 洪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保證書提起訴訟,保證書上並記載「
如有爭議,以中壢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7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即
有管轄權。被告雖辯稱其簽名時沒有約定管轄法院,應以住
所地為管轄法院,故聲請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然
上開保證書係屬之真正(詳後述),是應認兩造有合意管轄
,則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為綠色超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超人公
司)之處經理,被告向原告說明綠色超人公司後,向原告簽
立保證書,約定原告向綠色超人公司支付25萬元購買倍電節
能發電系統,如綠色超人公司未裝機,則由被告負連帶保證
責任(下稱系爭保證書)。嗣因綠色超人公司違約,原告乃
向被告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25萬元。爰依系爭保證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
其雖然有於保證書上簽名,但簽名時上面只有寫兩行字,保
證書的標題及連帶保證部分是原告嗣後自行書寫的,其只是
想留下聯絡資訊。其只是代表綠色超人公司向原告說明,其
沒有拿原告的錢,不可能擔任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保證書記載:「本人茲向綠色超人健康科技
(股)公司預訂裝設倍电節能發电系統,先行支付訂金共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倘若未裝机,由保證人洪藝綺負責
向該公司追索退回本人已付之全額訂金並負連帶責任,如
有爭議,已中坜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管轄法院。(以下
空白)保証人:洪藝綺」(見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雖辯稱上述內容是原告自行杜撰云云。然被告已自認
簽名為真正,而上開簽名位置係於保證書之下方1/3處,
如保障書原先未記載其於內容,則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將
其年籍資料記載於保證書之上方,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
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辯稱其僅是要留下聯絡資訊,然
如僅係供聯絡使用,則留下姓名、電話與公司地址即為已
足,然被告除此之外,更於保證書上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與個人戶籍地址,亦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被告簽名位置
左方即記載被告之稱呼為「保證人」,如被告並無擔任保
證人之意思,又如何會於保證人欄位旁簽名。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不可採。
(四)系爭保證書既為真實,則依系爭保證書內容,被告即為綠
色超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就綠色超人公司並未依
約裝機一事,亦未爭執,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向被告請求
2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向被告請求2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