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蘇燕秋
被 告 唐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且可預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配合政府辦理紓困
貸款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底,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彬」向原告佯稱:投資香港眾泰創榮
基金即能得到收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
8日13時12分、15時4分、15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掩飾上述詐騙所得之去
向,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
2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匯
款明細、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
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
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
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6日
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簽名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蘇燕秋
被 告 唐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且可預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配合政府辦理紓困
貸款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底,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彬」向原告佯稱:投資香港眾泰創榮
基金即能得到收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
8日13時12分、15時4分、15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掩飾上述詐騙所得之去
向,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
2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匯
款明細、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
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
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
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6日
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簽名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