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鄭宥榆
被 告 黎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貳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約
定工程款55萬2500元,施工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
1月30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1年9月間、同年11
月23日分別匯款22萬元予被告,作為第一、二期工程款。詎
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施工,並一再向原告保證能於同年11月
30日完成工作,且與原告另簽屬書面協議,約定被告如未能
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工作,需按日賠償原告工程款5%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仍遲未完成工作,至112年1
月8日終止系契約之日止,被告已遲延39日,故依被告依系
爭協議給付原告違約金44萬元【計算式:(原告已支付之工
程款44萬元-被告返還13萬元)X5%X39日=64萬5000元,原告
僅請求44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已有退還原告13萬元,對於
原告依請求39天計算之違約金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並有系爭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並於111年9月間、同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22
萬元予被告,嗣兩造另訂有系爭協議,而然被告未依約完成
工作,至112年1月8日終止系契約之日止,被告已遲延39日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帳戶存摺內頁、匯款資料、系
爭協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違約
金44萬元,被告則辯稱違約金過高,故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
告請求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三)查兩造於系爭協議並未明文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復參酌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遲延1日需支付按工程款5%計算之
違約金,該約定已明顯高於一般工程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如
以此計算,被告遲延達20日,原告即可請求相當於工程款之
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應認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又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遲延1日需支付按工程款5%計算
之違約金,倘依此計算,本件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高達107
萬7375元(計算式:55萬2500元X5%X39=107萬7375元),幾乎
為系爭契約工程款之2倍,而本件原告尚未支付全部之工程
款,僅給付僅44萬元,卻因被告違約而能請求將近工程款2
倍之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有失公允,應酌減為
21萬5475元(計算式:55萬2500元X1%X39=21萬5475元)為適
當。至被告雖辯稱111年12月間已有退還原告13萬元等語,
惟該部分應屬被告未完成工作所退還給原告之價金,與本件
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鄭宥榆
被 告 黎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貳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約
定工程款55萬2500元,施工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
1月30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1年9月間、同年11
月23日分別匯款22萬元予被告,作為第一、二期工程款。詎
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施工,並一再向原告保證能於同年11月
30日完成工作,且與原告另簽屬書面協議,約定被告如未能
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工作,需按日賠償原告工程款5%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仍遲未完成工作,至112年1
月8日終止系契約之日止,被告已遲延39日,故依被告依系
爭協議給付原告違約金44萬元【計算式:(原告已支付之工
程款44萬元-被告返還13萬元)X5%X39日=64萬5000元,原告
僅請求44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已有退還原告13萬元,對於
原告依請求39天計算之違約金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並有系爭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並於111年9月間、同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22
萬元予被告,嗣兩造另訂有系爭協議,而然被告未依約完成
工作,至112年1月8日終止系契約之日止,被告已遲延39日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帳戶存摺內頁、匯款資料、系
爭協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違約
金44萬元,被告則辯稱違約金過高,故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
告請求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三)查兩造於系爭協議並未明文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復參酌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遲延1日需支付按工程款5%計算之
違約金,該約定已明顯高於一般工程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如
以此計算,被告遲延達20日,原告即可請求相當於工程款之
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應認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又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遲延1日需支付按工程款5%計算
之違約金,倘依此計算,本件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高達107
萬7375元(計算式:55萬2500元X5%X39=107萬7375元),幾乎
為系爭契約工程款之2倍,而本件原告尚未支付全部之工程
款,僅給付僅44萬元,卻因被告違約而能請求將近工程款2
倍之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有失公允,應酌減為
21萬5475元(計算式:55萬2500元X1%X39=21萬5475元)為適
當。至被告雖辯稱111年12月間已有退還原告13萬元等語,
惟該部分應屬被告未完成工作所退還給原告之價金,與本件
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