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周建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東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蔡政男所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
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而為票據行為,對於原告而
言,依法應屬無效之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復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75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併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簽等情,應由原告負擔
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
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周建鑫」並非原告親自
簽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周建鑫」之簽
名為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三)查本院檢附系爭本票、原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因參考資料不足,依現有
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2年6月13日調
科貳字第112032213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
依上開鑑定結果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復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真正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揆諸前揭規定
,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之事實非
屬真正,並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裁判,是於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之前提下,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真正,求為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蔡政男 周建鑫 新臺幣12萬元 108年1月30日 10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