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原 告 袁騰煬


被 告 黃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7年1月13日結婚,並於108年12月9日辦理離婚
登記。嗣被告於109年6月7日產下訴外人黃妍婷。而被告
於原告因案在監服刑時,向原告表示訴外人黃妍婷非出於
原告所生,被告並以訴外人黃妍婷名義提起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家調裁字第2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確認訴外人黃妍婷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然原告始終認為訴外人黃妍婷為其所生親生子女,對訴外
人黃妍婷疼愛有加,直至收受系爭裁定後,原告始知悉被
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
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至108年12月9日間為配偶關係,且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
生性行為,並於109年6月7日產下訴外人黃妍婷,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顯然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屬情節重大。本院斟酌
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及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
適當。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31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