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原 告 王麗娟
被 告 葉展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時24分
許,在桃園市○○市○○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將所申
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王政翔」之人。嗣「王政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20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邀約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月4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5日9時32分許,分別匯
款5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者,刑事案件目前上訴第二審,伊是
被詐騙集團騙簿子,目前是低收入戶,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LI
NE對話紀錄、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亦為被害者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
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
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
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被告既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書暱稱「王政翔」
之人,容任他人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
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
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
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之損害,於
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
,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1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
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