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呂麗惠

被 告 梁標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
稱可一起投資外幣、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匯款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
信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原
告,原告並於上開時間匯款共3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
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為使用,以遂行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原告因而將30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致
受有損害一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即30萬元,負賠償責任。
六、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
應於112年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