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李宜姍
被 告 梁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炸其
集團使用,因而至原告於同年月22日9時30分許,遭詐騙而
匯入30萬元等語。被告雖設籍在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固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戶政事務所並非供人
久住或暫居之處所,顯難認為係被告之住居所。再者,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另有被告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現顯未居住於刑事偵查時所陳報之桃園
市○○區○○○街00號之址。是以,本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而
本件被告既是在高雄市左營區將其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應
可認該犯罪地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侵
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