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詹芸棋
訴訟代理人 詹翊宸
被 告 梁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將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
稱可分析及推薦股票,在VIPOTOR平臺教學量化交易系統,
可規避損失,會有穩定的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提供中信帳戶行為,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
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1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
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匯款資料、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
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中信帳戶之行
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31),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詹芸棋
訴訟代理人 詹翊宸
被 告 梁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將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
稱可分析及推薦股票,在VIPOTOR平臺教學量化交易系統,
可規避損失,會有穩定的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提供中信帳戶行為,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
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1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
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匯款資料、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
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中信帳戶之行
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31),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