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陳瓊文
被 告 王泊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每週
可獲取5,000元之價額出租,並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某門市,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LI
NE上暱稱「黃小萱」、「劉嘉偉」之詐欺者,復依對方指示
更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詐
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原告於109年11月22日18時22分許,佯稱係網路上歡樂
鹿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先前購買之乳液商
品扣款帳號變成分期付款帳號,需協助解除,前往操作提款
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2日18時47分許、1
09年11月22日18時49分許、109年11月22日18時52分許,分
別匯款49,989元、49,981元、49,98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並隨即為詐騙集團所提領,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
原告受有149,95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聲明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49,959元,自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6月6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陳瓊文
被 告 王泊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每週
可獲取5,000元之價額出租,並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某門市,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LI
NE上暱稱「黃小萱」、「劉嘉偉」之詐欺者,復依對方指示
更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詐
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原告於109年11月22日18時22分許,佯稱係網路上歡樂
鹿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先前購買之乳液商
品扣款帳號變成分期付款帳號,需協助解除,前往操作提款
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2日18時47分許、1
09年11月22日18時49分許、109年11月22日18時52分許,分
別匯款49,989元、49,981元、49,98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並隨即為詐騙集團所提領,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
原告受有149,95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聲明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49,959元,自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6月6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