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張竣傑
被 告 徐薪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觀音電廠之
同事。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與原告因
工作事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開工作場所,
持玻璃杯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及精神損
害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丟玻璃杯,刑事判決之證人所述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
所為實質證據調查,就證人即原告張竣傑、證人李俊廣、陳
嫻菀之證述,原告所受傷害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等稽證已詳加審認判斷,而認定
被告有以玻璃杯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
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上揭所為,既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未丟擲玻璃杯,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本院審認
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之證據,已足認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正,
業據論述如前。被告未能舉證具體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所為之
證據調查有何不實之處而不能採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證人所述不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6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語,固未提出醫療單據
為證,然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並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
之事實,業據論述如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
費用600元亦未逾越一般醫院看診費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查,原告主張
其遭被告侵害身體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自可認定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個資
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
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600元(計算式:600元+70,000元
=70,600元)。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張竣傑
被 告 徐薪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觀音電廠之
同事。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與原告因
工作事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開工作場所,
持玻璃杯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及精神損
害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丟玻璃杯,刑事判決之證人所述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
所為實質證據調查,就證人即原告張竣傑、證人李俊廣、陳
嫻菀之證述,原告所受傷害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等稽證已詳加審認判斷,而認定
被告有以玻璃杯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
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上揭所為,既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未丟擲玻璃杯,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本院審認
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之證據,已足認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正,
業據論述如前。被告未能舉證具體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所為之
證據調查有何不實之處而不能採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證人所述不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6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語,固未提出醫療單據
為證,然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並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
之事實,業據論述如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
費用600元亦未逾越一般醫院看診費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查,原告主張
其遭被告侵害身體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自可認定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個資
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
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600元(計算式:600元+70,000元
=70,600元)。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