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馮堯昌
法定代理人 馮奕程
被 告 莊沂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晚上8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
興路往大溪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行近中興路與中興
路379巷、392巷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步行於中興路行人穿越道欲穿
越肇事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外傷性頭骨骨折
、外傷性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急救後迄今
仍意識不清,呈深度昏迷狀態之重傷害(經本院家事庭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其兄馮奕程為監護人),被告並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
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773元、就
醫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550萬33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99
萬6512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1137萬2595元。又原告當時雖有闖紅
燈之情形,但被告仍應負擔3成肇事事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7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原告於事故時亦有闖紅燈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被告負擔3成肇事責任,原告則負擔7成。另對於原告各
項請求,均認為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及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之原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53至86頁反
面)。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坦
認、訴外人馮奕程於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核閱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5萬277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
(含救護車)合計為2萬9415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桃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華揚醫院、
佑康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反面、
第64頁、第86頁正反面)。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2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桃園市私立元福護理之家(
下稱元福護理之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分
別至桃總醫院、長庚醫院、雙和醫院、華揚醫院、佑康診
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
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確有車輛接送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
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
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元福護理之家至桃總醫院之單
趟車資應為170元,而依桃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排除住院門診部分)至桃總醫院12次(
來回即24趟,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080元(計算式:170×24=4,080元
);元福護理之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930元,而依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排除
住院門診部分)至長庚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59
頁正反面),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860元
(計算式:930×2=1,860元);元福護理之家至雙和醫院之
單趟車資應為1,025元,而依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排除住院門診部分)至雙和醫院8
次(來回即16趟,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6400元(計算式:1,025×16=1萬64
00元);元福護理之家至華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425元,
而依華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
華揚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50元(計算式:425×2=850
元);元福護理之家至佑康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70元,而
依佑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佑
康診所5次(來回即10趟,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700元(計算式:170×10
=1,700元)。
  ⑵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2萬4890元(計算式
:4,080+1,860+1萬6400+850+1,700=2萬4890元),而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499萬651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創嚴重,終身喪失工作能
力,自事發日起至60歲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9萬6512元
等語。經查,原告前於110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
宣字第2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參該裁定之內
容可知,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生鑑定後,認原告目前生活狀
況及身心狀態為(略以):1.…須看護協助才能固定於輪椅
上,右手可稍微移動,雙下肢顫抖;2.對於口語命令及提
問,呈現不理解也無法回答;3.生活需由看護協助處理,
飲食藉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藉由尿布;4.少有眼神接觸
,無口語、互動表達力差等情;意思能力鑑定結果則為:
「1、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傷後的失智狀態;2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
能;3、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因頭部外傷,導致認
知、動作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依現有醫療技術
,回復可能性較低」等語,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無法自
理生活且無意思能力,且幾乎無回復可能性,堪認原告直
至法定退休年齡止確實有不能工作之情,而原告僅請求至
60歲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打臨工(水泥工),月
薪合計約有4萬多元,惟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
50歲,且為有勞動能力之人,故本院認應以110年間行政
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2萬4000元)為計算
標準,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4日,計算至其滿60歲
之前一日即119年8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得請求一次性
給付之工資金額為228萬4563元【計算方式為:288,000×7
.00000000+(288,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
000)=2,284,563.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8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看護費550萬3310元部分:
  ⑴112年2月以前已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創嚴重,生活無法自理,
需長期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
院所開立醫囑欄載有原告「需專人長期照護」之診斷證明
書、慈興人力企業開立之照顧服務證明、桃園市私立元福
護理之家收據、匯款收據、代墊個人用品明細、盈弘企業
社開立之免用統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第69至86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原告已支
出之看護費用合計僅為70萬5615元,應予准許。
  ⑵112年3月以後之看護費:
   參前述長庚醫院醫生鑑定之結果,可知原告生活已無法自
理,自有終生受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出院後即入住桃園市
元福護理之家,且依原告提出元福護理之家收據所示,每
月平均照顧費約3萬7057元。再參原告於112年3月1日為52
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
8.64,則原告此部分之看護費損失以每月3萬7057元為基
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性請求給付看護費之金額為新臺幣
803萬5951元【計算方式為:444,684×17.00000000+(444,
684×0.64)×(18.00000000-00.00000000)=8,035,951.0000
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4[去整數得0
.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874萬1566元(計算式:70萬5
615元+803萬5951=874萬1566元),原告僅請求550萬3310
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需專人照護
,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及雙方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863萬7288元(計算式:2
萬9415+2萬+228萬4563+550萬3310元+80萬=863萬7288元。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
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參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原告雖係行人,其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肇事路口,仍應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通行,原告卻
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逕自穿越肇事路口,因而肇
生本件事故,堪認原告與有過失。而本件事故前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亦認定「一、行人馮堯昌於夜間在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路
口,為肇事主因;二、莊沂鑫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
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查
卷第15至21頁)。又兩造均同意肇事責任以被告負擔30%,原
告則負擔70%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有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計算後為259萬1186元(計算式:863萬7
288元×0.3=259萬1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
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而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9萬1186元(計算式:259萬1186
元-200萬元=59萬118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