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適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盺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
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2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適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盺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
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