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張順良
被 告 徐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727號),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外
詐欺不特定民眾後供匯款之指定帳戶,而藉此收取贓款,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避免檢警循線追查,其對上情已
有預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協承(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10年7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間,利用FACEBOOK社群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ydfx」網站操作、匯款
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9
日中午12時6分許,匯出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於110年8月22日中午11時36分許,匯出10萬元之款項至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另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持以作為對外詐欺不特定民眾後供匯款之指定帳戶,而
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避免檢警循
線追查,其對上情已有預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協承(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10年7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間,利用
FACEBOOK社群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ydfx」
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6分許匯出10萬元(下稱第
一筆1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所匯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被告已因上開幫助
詐騙侵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資
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
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7月29日(參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伊除受騙而匯款第一筆10萬元至被告
帳戶外,另亦受騙匯出另一筆10萬元(下稱第二筆10萬元
),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詐騙集
團利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收取原告匯出之款項僅
為第一筆10萬元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至於原告雖另受
騙匯出第二筆10萬元,然該筆款項既非匯到被告之帳戶內
(依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第二筆10萬元係匯到末四碼為6345之他人銀行帳戶內)
,即與被告無涉。換言之,原告此部分之受騙匯款行為,
與被告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侵權
行為,完全無關。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其自己所使用之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來幫助便
利詐騙集團詐取前述原告之第一筆10萬元,並非與詐騙集
團共同實施全部之詐騙原告侵權行為,亦非與其他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合意一起為幫助詐騙原告之行
為,是以被告僅須就其所為之幫助詐騙侵權行為(即第一
筆1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任,無須對於詐騙集團所實施
之其他欺詐行為、或其他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
助欺詐行為(即第二筆1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第
二筆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自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張順良
被 告 徐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727號),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外
詐欺不特定民眾後供匯款之指定帳戶,而藉此收取贓款,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避免檢警循線追查,其對上情已
有預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協承(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10年7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間,利用FACEBOOK社群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ydfx」網站操作、匯款
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9
日中午12時6分許,匯出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於110年8月22日中午11時36分許,匯出10萬元之款項至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另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持以作為對外詐欺不特定民眾後供匯款之指定帳戶,而
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避免檢警循
線追查,其對上情已有預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協承(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10年7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間,利用
FACEBOOK社群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ydfx」
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6分許匯出10萬元(下稱第
一筆1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所匯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被告已因上開幫助
詐騙侵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資
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
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7月29日(參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伊除受騙而匯款第一筆10萬元至被告
帳戶外,另亦受騙匯出另一筆10萬元(下稱第二筆10萬元
),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詐騙集
團利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收取原告匯出之款項僅
為第一筆10萬元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至於原告雖另受
騙匯出第二筆10萬元,然該筆款項既非匯到被告之帳戶內
(依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第二筆10萬元係匯到末四碼為6345之他人銀行帳戶內)
,即與被告無涉。換言之,原告此部分之受騙匯款行為,
與被告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侵權
行為,完全無關。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其自己所使用之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來幫助便
利詐騙集團詐取前述原告之第一筆10萬元,並非與詐騙集
團共同實施全部之詐騙原告侵權行為,亦非與其他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合意一起為幫助詐騙原告之行
為,是以被告僅須就其所為之幫助詐騙侵權行為(即第一
筆1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任,無須對於詐騙集團所實施
之其他欺詐行為、或其他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
助欺詐行為(即第二筆1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第
二筆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自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