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原 告 黃文良
被 告 黃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出售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文良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
內,向原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本田牌中古車,但須先支付頭期款20萬元,並會
於翌(31)日晚間8時許交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與
被告簽立買賣合約,並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才銘。嗣被告未
依約交付車輛,且推託返還訂金,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
受有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12、602、9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原告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述、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0年10月2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原 告 黃文良
被 告 黃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出售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文良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
內,向原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本田牌中古車,但須先支付頭期款20萬元,並會
於翌(31)日晚間8時許交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與
被告簽立買賣合約,並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才銘。嗣被告未
依約交付車輛,且推託返還訂金,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
受有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12、602、9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原告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述、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0年10月2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