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李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2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李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