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原 告 羅志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羅志康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64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32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原告另應以書狀分列遭被告古宇宏毀損之物品細項、金額,
並提出對應之單據(如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上開所
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
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