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簡宗任即萬宗任
簡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宗任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邀同被告簡
小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
,貸款總計為22萬964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系爭
貸款契約自110年8月1日起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
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
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簡宗任自111年8
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16萬68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
簡小英為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貸款契約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166,894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 1.4%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112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簡宗任即萬宗任
簡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宗任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邀同被告簡
小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
,貸款總計為22萬964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系爭
貸款契約自110年8月1日起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
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
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簡宗任自111年8
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16萬68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
簡小英為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貸款契約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166,894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 1.4%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