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劉秀珍
被 告 潘頴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區○○路00號4樓21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21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113
年11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1日
繳納租金,押金20,000元,並約定押金不得抵扣租金,若逾
七日未繳租金視同違約,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
如被告未搬離,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於111年11月止,已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
原告於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及
終止租約,被告於112年1月20日簽收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
系爭租約應於該日終止。
(二)被告欠繳111年8月之租金4,260元、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欠
繳30,000元,112年1月1日至1月20日欠繳6,542元,另原告
欠繳電費3,427元,扣除押金20,000元後尚積欠24,139元。
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並應按月賠償原告60,000元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
告24,139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增加條款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24,139元,及按月給付60,0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24,139元?(三)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60,000元?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
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
。」
  ⒉查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未支付租金,原告分別於1
12年1月6日、11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及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
)。又被告係於112年1月20日收受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
依上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租約應
於存證信函送達30日後之112年2月19日屆滿終止,被告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24,139元?
  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共計44,139
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139元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租金及電費給付均有確定期限即每月1號,原告僅請求
自112年1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0,000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次
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19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
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依上開約定,應
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按月給付1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審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
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租金收入,復衡以原告已得
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受損
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50,000元之違
約金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每月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20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