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楊詠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韶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陳韶清(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
,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
到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詠翔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對被告陳韶清(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已於
112年4月13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即陳韶清之全體繼
承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
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
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