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陳筠浩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複代理人 王帝尹
被 告 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一)被告與訴外人
陳吳瑞廷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427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嗣
原告因與訴外人陳吳瑞廷成立調解,乃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139元(見本
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日晚間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遇大雨遂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坐落被告與陳吳瑞廷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詎因被告與
陳吳瑞廷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不堪風雨而於
同日晚間8時許突侵圮倒塌,系爭房屋外牆鐵皮因而砸種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原告雇工將系爭房屋外牆
鐵皮吊起後,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用24萬2277元,
另支出鐵皮托吊費2,000元,原告因此受有24萬4277元之損
害,又陳吳瑞廷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故扣除陳吳瑞廷應負擔
之部分後,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萬2139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GOOG
LE街景地圖、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拖吊費用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登記謄本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個資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疏於管理維護系爭
房屋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2年1月2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
額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陳筠浩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複代理人 王帝尹
被 告 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一)被告與訴外人
陳吳瑞廷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427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嗣
原告因與訴外人陳吳瑞廷成立調解,乃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139元(見本
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日晚間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遇大雨遂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坐落被告與陳吳瑞廷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詎因被告與
陳吳瑞廷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不堪風雨而於
同日晚間8時許突侵圮倒塌,系爭房屋外牆鐵皮因而砸種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原告雇工將系爭房屋外牆
鐵皮吊起後,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用24萬2277元,
另支出鐵皮托吊費2,000元,原告因此受有24萬4277元之損
害,又陳吳瑞廷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故扣除陳吳瑞廷應負擔
之部分後,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萬2139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GOOG
LE街景地圖、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拖吊費用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登記謄本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個資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疏於管理維護系爭
房屋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2年1月2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
額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