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陳詩宜
被 告 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即震撼美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撼美饌公司)
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被告莊凱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8
日,利息按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41%計算,並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利息改按
逾期償還日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41%計算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震撼美饌公
司自111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積欠10萬67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莊凱駿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須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商工登
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陳詩宜
被 告 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即震撼美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撼美饌公司)
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被告莊凱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8
日,利息按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41%計算,並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利息改按
逾期償還日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41%計算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震撼美饌公
司自111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積欠10萬67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莊凱駿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須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商工登
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